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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6街坊13门1号(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廖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山花园53栋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解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世平、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标及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初,特来武汉市找我方经理廖世平请求技术支持,合作完成宣威电厂电除尘器的提效改造工程。2014年10月初,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签订了“宣威电厂电除尘器第四、第五电场尾部收装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规定如下: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总价的10%,设备运抵宣威电厂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总价的20%,设备安装竣工投运后15天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总价的20%,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电除尘器出口烟尘排放浓度达到合同要求小于40mg/Nm3后15天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总价的40%,设备投运一年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总价的10%。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拖延一天付款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其职责,而且2015年3月宣威电厂已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对改造的电除尘器出口烟尘排放进行了检测,结果是出口烟尘排放浓度为26.45mg/Nm3,优于合同规定,满足合同要求。但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20%后,就不再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需费用。
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碟,与宣威电厂专工的录音证明8号炉电除尘器改造运行后阻力小于用户招标要求≤450pa,与解标的通话录音证明8号炉电除尘器改造运行后烟尘排放达到并优于合同要求≤40mg/Nm3;
证据二、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电除尘委员会及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导电滤槽产品质量受到用户一致好评,原告公司的静电滤槽技术先进实用可靠;
证据三、三张税票及二张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5,000元的税票,2015年1月27日至今被告方只支付300,000元设备款,少支付15,000元,2015年1月27日后被告不愿按合同继续支付我方设备款,而宣威电厂8号炉电除尘器运行是在2014年12月;
证据四、国电长源第一发电公司用户意见,证明电除尘器改造投运多年稳定可靠;
证据五、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发的相关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来武汉请求原告技术支持,并商定合作协议及合同;
证据六、用户宣威电厂的使用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合同对付款的时间及条件均有约定,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及增值税发票等文件,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付款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网孔堵塞,不能有效清灰,已经失去了过滤功能,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技术开发、服务及指导关系,原、被告约定,双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证据二、改造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且改造协议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存在关联性;
证据三、用户使用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运行80天后,堵塞严重,不能正常运行,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四、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未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是一系列的工程,原告的工程是一个小细节,整个工程是符合标准的,但不代表原告的设备是符合标准的;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使用报告也显示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技术是原告的,原告不存在为被告进行开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使用报告是被修改过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传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存在关联性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与5月25日的报告冲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宣威电厂#8炉电除尘器第四及五电场尾部收尘装置改造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宣威电厂#8炉电除尘器第四、五电场的导电滤槽,共8个室,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付款按1:2:2:4:1比例支付,支付时机为甲方收到业主方合同款后一周内按上述比例进行支付。具体如下:合同签字并生效后15天内,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8机组除尘器提效改造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后,乙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给乙方,甲方代表签署的该批货已开箱验收合格证书一式五份,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20%财务收据;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给乙方;完成性能试验后,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40%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保金,在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满,乙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在乙方提交#8机组除尘器提效改造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两份,乙方提交#8机组除尘器提效改造合同总价10%(扣除考核金额后,如有)的财务收据;交货期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导电滤槽部件及相关配件运抵宣威电厂,乙方滤槽运抵到宣威电厂时,乙方派员同时到达,并指导甲方组装导电滤槽、滤槽的安装及阳极振打移位改造,乙方人员在现场由甲方提供食宿方便;性能指标考核为烟尘排放浓度为:40㎎/Nm3至45㎎/Nm3,每超出考核值(40㎎/Nm3)的1㎎/Nm3扣除合同款20万元;买方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延误工程的一切责任,并支付卖方合同总额0.3%违约金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国电宣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产品进行安装。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产品投入运行。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国电宣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对#8炉电除尘器提效改造进行验收,验收的指标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口粉尘浓度㎎/Nm3:改造前状况137.915,合同技术指标40,性能测试指标26.45)。2015年5月25日,国电宣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用户使用报告,用户意见及建议为“建议对第四、第五电场后部设置的阳极第二维丝网槽型收尘装置进行改进,增加刚度,使振打加速度得到有效传递,清灰更彻底,并进一步降低系统阻力。电除尘器改造达到了合同要求的各项技术指标。运行情况良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字并生效后支付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后,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完成性能试验后,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4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保金,在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在每期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增值税发票等文件,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还剩15,000元被告理应支付;第三,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剩余的财务收据或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可以拒绝向原告付款;第四,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每天0.3%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及增值税发票等文件,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武汉武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安徽电冶建车气体净化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