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1725号

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共兴街1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204243202。

法定代表人:张亚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宽蓉,职工。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1ME1712625L。

负责人:杨明书,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综治专干。

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宽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68881.00元(大写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利息(利息以6888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差旅费、误工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的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二社(楠木井-岩头上-新田道路)公路通畅工程,于2018年8月6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为1113.60米,工程结算总价为425942.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750.00元,2019年8月22日,垫江县交委拨付该项目补助款30464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1771.70元,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33.30元,该笔工程款中的36335.00元及工程尾款32545.42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投交该村村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并中标。

2018年6月25日,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就所中标的工程项目订立了《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团结村六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对《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所载明的"鹤游镇团结村二社楠木井-岩头上-新田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硬化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垫江县鹤游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导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后,双方形成书面《团结村2社公路硬化工程价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25942.00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283.30元;应扣留质保金12778.00元后;尚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881.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事实无争议。

原告因工程款支付进度及工程单价等原因,未实际履行《团结村六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团结村六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合同的违约金36335.00元及投标保证金32546.00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88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合同义务,被告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亦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导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尾款68881.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团结村六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合同的违约金36335.00元及投标保证金32546.00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881.00元的抗辩主张。因该合同与案涉《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合同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应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68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以6888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计付利息符合该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团结村二社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881.00元,并以688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8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款688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原告重庆武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李 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