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辖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际兜村上元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江福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
法定代表人:江福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福丰,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道必,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仙,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农业公司”)、福建福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江道必、罗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闽侯农发行”)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签订,并非与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因此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闽侯农发行与上诉人、福丰农业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江道必、罗玉仙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闽侯农发行所在地即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闽侯农发行将其对福丰农业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所有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向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规定,闽侯农发行与上诉人、福丰农业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江道必、罗玉仙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向阳公司仍然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杨贵先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