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1民初2010号
原告: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男,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晶晶,女,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际兜村上元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江福丰。
被告:福建福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
被告:江福丰,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陈蓉,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江道必,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仙,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被告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生态公司”)、福建福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向阳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闽侯农发行”)与福丰生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2101-2016年(闽侯)字00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丰生态公司向闽侯农发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周转贷款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5.785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确保债权实现,闽侯农发行与福丰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2101-2016年闽侯(抵)字0008号《抵押合同》,福丰食品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江福丰及其配偶陈蓉,江道必及其配偶罗玉仙分别与闽侯农发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1日,福丰生态公司向闽侯农发行申请提款350万元。由于福丰生态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向闽侯农发行申请贷款展期。2017年12月13日,闽侯农发行与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及其配偶陈蓉,江道必及其配偶罗玉仙签订了编号为35012101-2017年(展)字002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3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贷款展期期限到期后,福丰生态公司没有归还借款。2019年1月29日,向阳公司与闽侯农发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闽侯农发行将其对福丰生态公司的债权和相关权利转让给向阳公司。同日,向阳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19年2月25日,闽侯农发行向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闽侯农发行已将债权和相关权利转让给向阳公司,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应向向阳公司归还欠款本息3537951.35元,但其至今未偿还。为此,向阳公司诉请判令:1.福丰生态公司立即向向阳公司偿还欠款350万元并按年利率8.68%向向阳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为80989.68元);2.向阳公司对福丰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闽侯县洋里乡福州田垱茶场,权证号:闽(2016)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6855号】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蓉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恒力城南住宅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本案应当由陈蓉住所地法院管辖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侯农发行与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闽侯农发行所在地法院即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而闽侯农发行将其对福丰生态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所有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向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闽侯农发行与福丰生态公司、福丰食品公司、江福丰、陈蓉、江道必、罗玉仙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向阳公司仍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毓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丽娟
书记员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