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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际兜村上元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舰、***,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福州榕泰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兰脚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江道必,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州榕泰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泰公司”)、**、江道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四条及相关规定可知,案涉债权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等原则,根据《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四、五点可知,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闽侯农发行”)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时,从未经过任何公开拍卖以及通过任何依法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公平**程序,从未接受社会监督以及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被上诉人取得债权的程序违反了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被上诉人未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对上诉人等人主张的任何债权。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上述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原债权人系国家政策性银行,并非一般债权人,原债权人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其名下不良资产的转让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而非仅仅适用一般民事主体的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属于合同无效。《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及《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上述文件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且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也明确确认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该批复针对的是商业银行,并不能想当然认为对政策性银行具有拘束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权的受让人,答辩人有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故答辩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榕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案涉贷款实际用于偿还福丰公司拖欠闽侯农发行的旧贷,榕泰公司对此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江道必、***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福丰公司立即向**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860941.73元并按年利率5.7855%向**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97589.38元);2.榕泰公司、***、**、江道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福丰公司、榕泰公司、***、**、江道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福丰公司向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周转贷1400万元用于归还闽侯农发行2016年11月17日到期的贷款。2016年11月16日,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福丰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2016年11月16日,福丰公司用上述款项归还闽侯农发行贷款。 2016年12月15日,闽侯农发行与福丰公司签订编号35012101-2016年(闽侯)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丰公司向闽侯农发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周转贷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5.7855%,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闽侯农发行与榕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2101-2016年闽侯(保)字001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榕泰公司为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笔保证担保资金用于归还政府周转贷款资金。 2016年12月15日,江道必、***与闽侯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5012101-2016年闽侯(保)字000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江道必为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意江道必的担保行为。 2016年12月15日,***、**与闽侯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5012101-2016年闽侯(保)字001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意***的担保行为。 福丰公司向闽侯农发行申请将上述借款划入福丰公司帐户,并授权闽侯农发行在借款划入其帐户后支付给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6日,闽侯农发行向福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该款用于归还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转贷款。 2017年12月13日,闽侯农发行与福丰公司、榕泰公司、***、**、江道必、***签订了编号为35012101-2017年(展)字002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35012101-2016年(闽侯)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的借款6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展期年利率为6.317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榕泰公司、***、江道必同意继续同意为福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继续同意***的担保行为,***继续同意江道必的担保行为。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闽侯农发行曾向福丰公司催讨借款本息,并向***、江道必、**、***主张担保责任。此后,福丰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860941.73元及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1月29日,**公司与闽侯农发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闽侯农发行将其对福丰公司的主债权[债权总金额约为950万元,含35012101-2016年(闽侯)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35012101-2016年(闽侯)字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所有相关权利转让给**公司。2019年2月25日,闽侯农发行在《东南快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告知福丰公司、榕泰公司、***、**、江道必、***债权转让事宜。 **公司诉请中主张的截止2019年2月28日利息有误,其同意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785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闽侯农发行与福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闽侯农发行与榕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闽侯农发行与***、**、江道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公司与闽侯农发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侯农发行按约向福丰公司发放贷款,福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闽侯农发行将其对福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公司,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了福丰公司、榕泰公司、***、**、江道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司诉请福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60941.73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该纪要的适用范围,而本案的债权不属于纪要列明的债权范围,故对江道必、***关于**公司自债权受让之日起不应收取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公司诉请福丰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855%计算),低于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福丰公司,予以支持。闽侯农发行与榕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政府周转贷款资金,榕泰公司主张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公司诉请榕泰公司、***、江道必对福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作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在《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对福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福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5860941.73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855%计算)。二、榕泰公司、江道必、***对福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827元,由福丰公司、榕泰公司、江道必、***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公司与闽侯农发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价款合计950万元。2019年1月30日,**公司向闽侯农发行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9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虽未经拍卖,但案涉债权金额与转让对价相同,不存在价格不公允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且**公司已经支付对价,闽侯农发行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公司有权作为权利人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取得债权的程序违反了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被告榕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就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52827元,由福建福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