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霸州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霸州币迎宾道东段路北019号一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霸州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霸州市供销商城项目时,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承揽该项目的贴砖工作,共计人工费3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2013年5月4日开始至2013年8月16日,分七次向被告借支145000元,被告拨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余欠原告的人工费1237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现尚欠原告63700元经崔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约定的欠款事实、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23700元,且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扣除后期被告给付的6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637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应该扣除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63700元及逾期利息3407.9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霸州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63700元及逾期利息340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主张上诉人已经就质量问题扣除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事实是,该项工程因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又另找施工单位拆除重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霸州市供销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承担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在交工一年内,地面有大面积空鼓,无法正常使用,由***2014年1月前完成整改,整改费用全部由***承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是人工费,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不是保证金,是人工费的尾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人工问题还是材料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提供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上述欠款,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虽提供有霸州市供销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仅以该证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工程的质量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是人工,因造成建筑质量问题的因素比较复杂,亦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