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2506号
原告: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09号B座8层801-803。
法定代表人:肖新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虎敏。
原告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款及保证金共计97760元及利息损失8798元(以97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相关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款及保证金共计977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维保单位负责维护保养被告大上海城项目的消防系统,合同总标的为18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维保款、维修款及保证金共计107760元。2018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10000元主机检测费,剩余97760元由被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华德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维保单位负责对甲方大上海城项目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费用包含范围:消防系统维修维护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及200元以下的材料费,消防主机及各类电机维修费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每季度末最后3天内凭甲方工程部、安保部签字确认的维修保养单及乙方出具的合法票据向乙方支付消防维保费47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乙方发出二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甲方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无争议一月后甲方按照收据上的金额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保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维保款82660元及维修工程款5000元未付,保证金20000元亦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维保费用及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维保费用、保证金共计977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靖雯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