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2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
负责人:徐建,职务:项目经理。(未出庭)
被告:***,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未出庭)
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铎,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铎、被告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一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运输费用78500.00元;二、要求被告从2018年9月23日起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安排三台车到被告中标的××道为被告拉土石方,至2018年9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拉土石方合计运费148500.00元。被告一工区负责人***给付原告运费70000.00元后,余款7850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拉土石方期间,由被告一工区员工刘强给原告出具完工证,证明原告拉土石方单价2.50元+0.70元每立方单价及每月应结算运输数量,对拖欠的运输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与我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铭德公司辩称,中交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玄通公司,玄通公司跟铭德公司也属分包关系,铭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中交一公司和玄通公司把所有应结算的款项都已经与***结算完毕。原告***是为***干活,其应向***索要此笔款项,本案与其他几个被告无关。
被告玄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是给付运费,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玄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玄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铭德公司,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给付原告费用义务。
被告中交第一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需如何划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完工证原件7张,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的明细钱数。完工证上的工程款总计147321.00元;
2、9号车小票原件11张和10号车小票原件11张。9号车和10号车各运输11车。9号和10号车实际运费应为3448.00元减去在工地上加油费的1500.00元剩下1948.00元。1、2组证据合计金额为149269.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70000.00元应剩下79269.00元,起诉时计算错了,原告以诉状诉请的78500.00元主张权利。
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刘强和***本人签字。
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刘强和***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3、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1、2组证据中签字人刘强是被告一工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计车辆、加油、出编号、测量、完工证等工作。
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的内容不知情。
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证言没有旁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玄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2018年5月25日我公司与铭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玄通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铭德公司,玄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2019年1月29日铭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第一、截至2019年1月29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如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由承诺方承担责任,与玄通公司、中交一公司无关,原告诉请应当由***、铭德公司承担责任。
3、2018年8月8日铭德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为铭德公司的受委托人,负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账款结算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等事务。
4、收据复印件9张,其中2019年1月29日收据的收款人是***、王延铎二人共同签字。证明玄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铭德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承诺书的内容不能对抗外部人员即原告。对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铭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9张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9份收据能证明玄通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签订合同后,铭德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工程款都是玄通公司直接支付***的,并未进入铭德公司账户,因为年底进行结账,需要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铎在第九张收据上签字。
被告中交一公司、***、铭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中交一公司负责S203线阿乌项目施工,中交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玄通公司。玄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与铭德公司签订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工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路基工程(桩号为K0+000-K40+000段路基工程)。2018年8月8日,铭德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办理洽谈和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组织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账款结算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等一切事物。铭德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为玄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玄通公司无关。2018年6月,***雇佣原告***在××道为其拉土石方,双方约定运土石方单价为2.50元,每加一公里运费在2.50元基础上加0.70元,由***雇佣的管理员刘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或者小票上签字。截止2018年9月23日被告共为原告拉土石方合计运费148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0000.00元。现余欠运费785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完工证、9号车及10号车小票、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施工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收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其运土石方,而被告***在应诉笔录中也承认欠原告该笔劳务费。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余欠运费78500.00元。被告***有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其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违约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铭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对被告***进行授权,并称将本案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承认被告铭德公司在本案中所答辩的事实,那么被告铭德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工程进行非法转包给被告***,因此被告铭德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中交一公司、玄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司、玄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7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慧
审判员   李 凤 婷
审判员   王 海 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萨日娜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