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阎岩与***、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2民初222号
原告:阎岩,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
负责人:徐建,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职工,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铎,职务: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职工,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阎岩与被告***、秦皇岛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通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由审判员王丽慧、审判员王磊、审判员李凤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被告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庭于2019年7月10日由审判员王丽慧、审判员马彬彬、审判员李凤婷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被告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被告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原告阎岩申请追加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王丽慧、审判员马彬彬、审判员李凤婷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及中交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铭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窝工损失295500.00元,房租费25000.00元,电费6500.00元,其他进场费用30556.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0.02元10个月计算的利息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合计363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兴安盟交通局将S203线阿乌项目发包给玄通公司,玄通公司又将该S203线阿乌项目K0+000-K40+000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阎岩与被告***签订《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分区桥涵施工劳务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了10余人开始进场,并租了施工用房共计房租费25000.00元,电费6500.00元。原告向留在现场等待施工的是几个工人支付工资295500.00元。这些费用的产生是***一直告诉原告在现场听信随时准备开工,原告等人一直等到进入秋冬季节也没有开工。原告找到被告***,***说是当地政府因为修的桥涵得把老桥拆除。这个问题未解决造成原告的农民工施工队在此窝工4个多月。原告是将要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该工程未能施工而向十多个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95500.00元,支付房款25000.00元,电费6500.00元。返还进场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及进场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30556.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其他几位被告之间的违法发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窝工不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兴安盟交通局征地的问题造成的,***不能掌控;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金额暂时不发表意见,认为停工和窝工损失应是评估机关评估得出的。
被告玄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玄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玄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发包关系,玄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线路的路基劳务分包给被告铭德公司,铭德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法,且玄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限于追缴工程款,不包括损失及履行合同的费用等,如原告损失存在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同时关于房租、电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均属于为履行合同而准备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履约成本,任何一方均不对其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任何与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有关的地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兴安盟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中交集团,中交集团将工程合法分包给玄通公司,中交集团和玄通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中交集团与玄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总工程款需要依据实际施工量确定,但原告诉请的工程部分工程款已结清。综上本案与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无关。中交集团认可中交一公局承包部的相关行为,也认可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玄通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铭德公司辩称,***是为铭德公司干活的。***找原告干活铭德公司事先不知情。***的现场施工员给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过需要水泥做现场硬化,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现场实际发生了误工费用,具体数额铭德公司赞同***代理人的意见,应做评估确定。铭德公司与玄通公司决算是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对窝工没有决算,玄通公司曾口头约定给150000.00元的补偿,但没有书面记录。铭德公司的资质是免费给***使用的,合同是铭德公司和玄通公司签订的,但具体活是***干的,玄通公司也直接将工程款打给了***,铭德公司没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需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阎岩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出示***与原告签订的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分区桥涵施工劳务协议及合伙退出协议原件各一份,甲方是***,乙方是罗长山和阎岩,之后罗长山退伙,证明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是适格被告,中交集团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玄通公司,其中包含了劳务部分,因此玄通公司也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铭德公司自认将资质借给***使用,双方存在违法行为均有过错,因此铭德公司与***均有责任,且本案中***与玄通公司直接结算,证明玄通公司明知即违法分包给***,综上本案中所有被告均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务协议、退伙协议均无异议,对主体适格也没有异议,但发生窝工不是因为***的个人原因造成。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玄通公司认可劳务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若合同有效则按照有效合同履行,因此本案中玄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玄通公司认为合伙退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过错和不履行义务,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没有过错也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复举***与原告签订的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分区桥涵施工劳务协议及合伙退出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没有结算窝工损失,作为业主负有给付责任,窝工的具体数额玄通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协议,因窝工损失属于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玄通公司、铭德公司、***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均应承担给付窝工损失的义务。出示窝工损失证据:工资表原件一份(5张)及视频,证明窝工5个月工人工资共计295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劳务协议内容没有具体时间,协议第18条乙方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属违约,本案应对责任进行严格划分;对工资表和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得到***的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视频中的杨海宽曾与***发生过矛盾,证言会有倾向性。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视频资料的作用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出庭申请和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光盘存储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作用。复举的劳务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玄通公司无关。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桥涵劳务协议与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没有关联性,施工合同有合同风险问题;对工资表和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误工事实存在,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视频内容不予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承担责任,铭德公司不承担责任,玄通公司只给***结算了工程款没有结算窝工损失等费用。
第三组证据:出示租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5张,证明诉请中发生的房租费25000元和电费6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春巧无法证明是所租房屋的产权人,电费的收取和标准应当有电力部分的正规收据发票,收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收条是无法证实产生费用的,常识而言电费不可能都是整数。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出示过路过桥费票据31张、收据22张、油票10张、销售单4张、发票4张、货站单据1张、农用三轮车买卖协议一份、***出具收条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了工程产生的进场费用30556.00元及***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出示记载提料单的票据5张,证明原告依据图纸到被告一分部处提取材料,证实原告在现场施工的情况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油票、过桥费等有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用在该工程上不清楚;对三轮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提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正式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白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轮车买卖协议不知情,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出具的收条与玄通公司无关;对提料单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油费等正规发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对部分有商店盖章的收据无异议,对没有盖章的收据存疑;对***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提料单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三轮车买卖协议不了解情况。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用于该工程无法证实;对提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材料在原告租房现场处,玄通公司给***结算时将现场材料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对三轮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三轮车属于原告自己购买,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
第五组证据:播放与玄通公司李泽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实际产生费用后直接找到玄通公司分部经理李泽辉协商。播放2019年2月9日***微信语音、2018年11月20日***微信语音(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同意赔偿原告,***自认玄通公司让八月份离场。被告***质证认为对李泽辉的通话录音无异议;2019年2月9日的微信语音主要涉及材料款和工程款,没提到本案窝工;对2018年11月20日的微信语音无异议,是玄通公司通知离场的。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泽辉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从通话内容中不体现玄通公司要赔偿原告的内容;关于***的两份语音,即使设定了权利义务也不能约定除此二人以外的第三方,内容玄通公司不清楚,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份,玄通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8月份通知铭德公司或***退场,八月份退场只能是***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玄通公司认为***是铭德公司的代理人,法律后果由铭德公司承担。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就合法性来说李泽辉的通话录音证据是经过剪辑的,根据民诉法,录音证据不能剪辑。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中是李泽辉本人,对李泽辉的微信语音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张金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受原告阎岩雇佣干活的事实,现场干长工的工人有10个左右,证人是2018年4月22日进场,2018年7月29日离场,原告阎岩给其工资加上介绍工人的好处费共计三万多元。原告阎岩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证人一共干活3个月零8天,工资标准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证人为原告阎岩介绍工人干活收到好处费五六千元,证人证言虽和工资单有所出入但是基本属实。原告之前庭审提交的工资表一共是10个人,证人对项目经理吴伟不熟悉,其他的都陈述了。证人陈述与领取工资都是客观事实。被告玄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法官发问环节陈述对案件事实都忘了,问的太突然,无法准确回答,在原告代理人发问时却能准确记忆王二等以绰号命名的人的名字,因此证人的回答是在原告代理人的引导下完成的,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本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明显不符,二者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工资单是真实的。工资单与证人证言均无证据效力。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后补的工资单证明力不足。证人所有工资自述都是现金支付很少是微信支付,明显微信支付更方便。证人说的收到工资和实际是否一致也是存疑的,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大。被告***及铭德公司第三次庭审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玄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出示2018年5月25日与铭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1、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原告无合同关系;2、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生活费用、辅料费用、水电费等进场费用均由铭德公司承担;3、窝工损失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铭德公司承担,不存在扣除窝工费等情况,铭德公司陈述不属实。出示2019年1月22日最终决算书及2019年1月29日铭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最终决算完毕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铭德公司。原告阎岩质证认为对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决算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玄通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中出现兴安盟交通局征地问题的情势变更,窝工问题在合同中未体现,即使约定了窝工费用由谁承担也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产生的费用基于客观事实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这部分费用是原告应得的,削减该部分费用属于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之间的决算说不含窝工费用是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无异议,合同虽然是与铭德公司签定,但有***签字,玄通公司和***的承包关系是清楚的。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决算书是玄通公司和铭德公司之间关于路基土方的决算,原告施工的是桥涵部分,玄通公司未予结算,玄通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出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铭德公司授权***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组织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务,玄通公司认可***是因为***是铭德公司的代理人。原告阎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和铭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出示(2019)内2202民初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中交公司与玄通公司、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之间均系合法分包关系,且涉案工程的价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阎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只能证明具有资质合法的承包行为有效,就铭德公司发包给***涉及到违法分包,本案窝工损失没有结算,判决书中的案件和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交一公局承包部、中交集团提交的证据如下:
出示路基及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提供复印件),承包方是玄通公司,包含玄通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本单位与玄通公司之间的分包为合法分包,以及本单位仅与玄通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阎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的窝工损失属情势变更,应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被告玄通公司、被告铭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铭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阎岩及其合伙人罗长山与本案被告***签订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分区桥涵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S203线阿乌项目KO-000-K40+000桥涵工程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阎岩及其合伙人罗长山,后罗长山于2018年5月8日退出该工程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阎岩组织了若干工人进场准备施工,并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经庭审原被告陈述,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因征地问题不能施工,原告自述一直在现场等待开工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阎岩与被告***签订的是S203线阿乌项目K00+000-K40+000段桥涵工程人工劳务合同,被告铭德公司与被告玄通公司签订的是S203线阿乌公路K00+000-K40+000段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玄通公司与中交集团签订的是S203线阿乌K00+000-K264+570段路基及防护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明,本案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自行设立的,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与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路基及防护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本案中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阎岩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资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且未实际施工,但原告阎岩作为涉案工程劳务的组织者,又经被告***承认存在窝工事实,其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铭德公司承认其对被告***进行授权,并将资质出借给其使用,对被告***实施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铭德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铭德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连带给付责任。后经查明,被告与玄通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分包,故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及中交集团对原告的窝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玄通公司在与被告中交集团签订S203线阿乌K00+000-K264+570段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被告铭德公司签订S203线阿乌公路K00+000-K40+000段施工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因此玄通公司系违法分包,其应对违法分包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铭德公司和玄通公司应对原告的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窝工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相关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是否撤场、何时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原告主张的窝工工人工资295500.00元、进场费用30556.00元、房租费25000.00元及电费6500.00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窝工事实存在,工人进场必然会产生进场费用、房租及电费,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与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和自认,本院酌定原告窝工期间为4个月,工人按10人计算,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窝工损失共计180000.00元。关于保证金,原告阎岩出具收条且被告***当庭自认为其个人收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个人返还。关于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岩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岩支付窝工损失1800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线AW总承包部、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34元,由原告阎岩负担2453.34元,由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慧
审判员   马彬彬
审判员   李凤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攀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