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2民初221号
原告:阎岩,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田各庄管理区邴各庄村滨河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中交第一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索伦镇。
负责人:徐建,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男,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职工。
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铎,职务:总经理。
原告阎岩与被告***、秦皇岛玄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通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3阿尔山至乌兰浩特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被告中交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被告铭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格宾挡墙工程费50050.00元,以及返还原告垫付的一万平米格宾网材料款1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07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兴安盟交通局将S203线阿乌项目发包给玄通公司,玄通公司又将该S203线阿乌项目K0+000-K40+000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2018年8月28日,原告阎岩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S203线公路工程(一分部一分区)格宾挡墙施工,包括人工、机械。合同约定格宾挡墙为70.00元/立方米,共计715立方米,共计工程费500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格宾网应由被告***负责购买,但被告***让原告垫付,原告垫付材料款135000.00元,现已施工完成,但被告仍未给付材料垫付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其他几位被告之间的违法发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金额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均在玄通公司账上,玄通公司至今未和***结算,这两笔款项故一直未给付原告。
被告玄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铭德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或者原告,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交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将所有工程款项结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铭德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工程费和材料费,我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中玄通公司和***个人进行结算,没有将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账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需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工程款费用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玄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玄通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权利发包或者分包。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原告出示***完工证明,证明诉请中格宾挡墙数据来源。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玄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玄通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知情,也没有玄通公司的签字确认,应由***支付费用。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工程款玄通公司已经结算给***。
3、原告出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一事。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玄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格宾网费用已支付给了铭德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被告玄通公司出示施工合同,证明其与铭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能证明是合法分包。原告阎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玄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被告玄通公司出示最终决算书,证明其与铭德公司最终决算完毕。原告阎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玄通公司和铭德公司对于路基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不包括涉案的工程款和材料费。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玄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工程款中没有包含垫付的材料款。
6、被告玄通公司出示铭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截至2019年1月29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阎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玄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被告玄通公司出示路基工程项目结算表,证明已将原告垫付的格宾网支付给了铭德公司。原告阎岩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包括材料款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一个结算表,不能代表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被告玄通公司出示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系铭德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铭德公司承担。原告阎岩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铭德公司应为借用或挂靠资质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与铭德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被告中交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铭德公司经质证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确实是其公司签署。
被告***、中交一公司、铭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兴安盟交通局将S203线阿乌项目发包给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玄通公司。玄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与铭德公司签订S203线阿乌项目一分部一分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路基工程(桩号为K0+000-K40+000段路基工程)。2019年1月22日,玄通公司与铭德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并由铭德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为玄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玄通公司无关。2018年8月8日,铭德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玄通公司洽谈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组织管理施工现场施工、竣工验收,账款结算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等一切事务。2018年8月28日,***与原告阎岩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阎岩负责S203线公路工程(一分部一分区)的格宾挡墙施工,单价为70.00元/立方米。施工完成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阎岩个人垫付格宾网价值13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司、玄通公司、铭德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均已结算完毕,且均系合法分包,被告***系借用铭德公司资质。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完工证明、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最终决算书、承诺书、路基工程项目结算表、授权委托手续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阎岩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系借用铭德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阎岩作为实际施工的组织者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力、物力的投入者,由其组织施工的项目经被告***验收并为其出具了完工证明,故原告阎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及完工证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格宾挡墙工程费50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铭德公司、***对原告阎岩垫付材料款一事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其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违约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铭德公司承认其对被告***进行授权,并将资质出借给其使用,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铭德公司的行为。在与玄通公司进行结算时,结算的相对方是铭德公司和***,且玄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与铭德公司及***进行结算,故被告铭德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中交一公司、玄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司、玄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岩支付工程费500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岩支付垫付材料款1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费和垫付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84元,由被告***、内蒙古铭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慧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海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光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