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565号
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1425168A。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6号院诚铭商务大厦16层。
负责人:田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春晖路28号。
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丰县东环路(霁云大道-新固双线)建设工程图纸设计项目设计费2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清丰县东环路(霁云大道-新固双线)建设工程图纸设计项目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并已开具设计费发票交给被告。合同约定,项目图纸设计完成并交付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用287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总以财政紧张为由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87000元。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盖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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