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西秦岭植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初779号
 
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岭植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翔,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磊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岭植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植物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刘瑞,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中建华帆公司支付设计费3,152,400.00元及违约金(以3,15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今,按年利率7%计付);2.判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84,760.00元;3.判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及违约金(以28,013,80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今,按年利率7%计付);4.判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71,890.02元及违约金(以4,771,89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今,按年利率7%计付);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签订《秦岭国家植物园丝路植物展示区XX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XX合同》”),合同价75,000,000.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152,400.00元,施工费71,847,600.00元。勘察设计费《XX合同》约定,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同时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不留尾款;2018年11月6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确认已完成设计部分工程造价3,152,4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确认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图纸已经完整移交;截至起诉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分文未付;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1日之前向原告中建华帆公司支付设计费3,152,4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预付款在《XX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10%,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提交预付款申请,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7日内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7日向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应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预付款7,184,76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已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7,000,000.00元;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还应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预付款184,760.00元。工程进度款在《XX合同》约定,进度款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按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审核认定的形象进度额的80%支付进度款,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原告河北磊源公司。①2018年11月6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确认施工造价35,017,258.27元;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进度款28,013,806.62元,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依约承担违约责任。②2019年6月28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确认施工造价5,964,862.53元;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应于2019年7月26日前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进度款4,771,890.02元,并自2019年7月27日起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未能按《XX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违约。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1项的设计费,本案的设计工作尚未完成,故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实际完成的量,按照工作量所占整个设计的百分比合理取费。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也不应支付原告中建华帆公司设计费违约金,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设计完成,2021年4月9日下午,原告突然派人向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送达的书面的设计图纸,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拒收。故不存在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违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诉讼请求第2项的工程预付款,因为涉案《XX合同》15.2.2条约定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给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出具等额的保函,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保函,条件不具备,故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预付款。关于诉讼请求第3、4项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根据《XX合同》第15.3.3条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必须向监理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有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监理审核后,提交给被告,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从未收到过监理方审核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所对应的证明文件,原告在举证中所提到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是虚假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提到的进度付款申请单不能作为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秦岭国家植物园丝路植物展示区XX总承包工程合同》,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三方签署《秦岭植物园丝路植物展示区XX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投标总报价为7,50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15.24万元,施工总报价7,184.76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2018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2018年12月20日、2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原招标内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图纸已完整移交,设计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完成了原招标全部设计工作。证据3.2018年11月6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证明2018年11月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至上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设计部分3,152,400元;本期完成工程造价(施工部分)35,017,258.27元;至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8,169,658.27元;至本期累计应付款为30,535,726.61元。证据4.2019年6月28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证明2019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至上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含设计部分)38,169,658.27元;本期完成工程造价为5,964,862.53元;至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44,134,520.8元;至本期累计应付款为35,307,616.63元。证据5.《秦岭国家植物园游客地图》,证明建设单位已将案涉工程进行对外营业,建设单位拆除围挡、使用案涉工程应被视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4月22日两原告提交补充证据:证据6.2018年8月12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以及附件,证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确认该份支付表的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再次确认支付表的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最后确认支付表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而《说明》出具时间系2018年11月22日,明显晚于第一、二次工程量的确认,且签字人无权代表两原告,支付表是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具备结算依据。证据7.证据8.2018年11月6日、2019年6月28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的附件支持性证明文件,证明两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有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附件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全部付款相关义务,上述工程进度款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未提交相应支持付款的文件;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按照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完成所完成的相应工作量的证据;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在两份说明载明确认两份申请支付表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5被告认可,原告所说大概属实;证据6、7、8的申请支付表真实性认可,对其附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附件和支付表不是一次性形成的,附件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从原件看,附件和支付表的颜色也不一样。
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说明》,原告河北磊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给秦岭国家植物园规划处出具的说明,于2019年6月28日给秦岭国家植物园规划处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河北磊源公司依据其证据3、4向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费用报销单及河北磊源公司500万元发票,《合同协议书》及三份项目报销单,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已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分四笔共支付9,995,989.64元,其中,2020年6月16日,给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500万元,剩下三笔是因为原告没有水利建设资质,原告找了另一家公司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了三笔款项,分别是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于2019年7月支付2,718,826.10元,于2020年1月支付1,312,863.54 元,于2020年9月支付964,300.00元,三笔共计4,995,989.64元。
2021年4月22日被告提交补充证据:证据3.三份监理例会纪要,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9日的三份例会纪要,在庭前会议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签字的冯建伟是原告河北磊源公司的负责人,其中在工地例会纪要施工的单位参加人员中有冯建伟的签字,会议纪要也有冯建伟的签名,所代表的单位就是原告河北磊源公司,证明在庭前会议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冯建伟是代表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是原告河北磊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说明》中所述形象资料以及产值并不是特指支付表,且两份《说明》没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中建华帆公司指派的设计负责人为邓海潮,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冯建伟并非设计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亦未能证明冯建伟有权代表权,其无权代表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向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作出任何的承诺,两份《说明》载明时间、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证据2中500万元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河北磊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20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共计700万元。原告中建华帆公司未收到任何设计费,两原告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所述的第三方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协议,两原告与第三方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付给第三方公司的款项,两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所提供文件为打印版本,无法其证明形成的时间及记载会议的内容,其次,该会议签到表中在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11月5日有监理单位的总监呼志刚及被告代表崔高博的签字,但没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的签字,并且王某某是原告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并且在《XX合同》第59页也明确了王某某、呼志刚的身份,并且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与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已确认工作量,不能证明冯建伟可以代表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出具说明,冯建伟也没有权利代表两原告作出任何承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三方签订《XX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秦岭国家植物园丝路植物展示区XX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交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设计施工总承包。XX工程位于西安市周至县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翠湖西侧,占地面积约为230亩,建设规模为上述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人为陕西中建西北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呼志刚;设计单位为原告中建华帆公司,设计负责人为邓海潮;施工单位为原告河北磊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签约合同价为75,000,000.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152,400.00元,施工费71,847,600.00元。XX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单项合同额的10%,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XX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按照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30%,方案提交前三日内第二次付费60%,方案通过后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5%,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不留尾款。XX工程进度款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按当月监理及甲方审核认定的形象进度额的8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完成审核的,视为监理人同意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或无正当理由,直接向分包人付款的,或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进度款金额的7%年利率计息。
上述《XX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开始履行设计、施工义务。
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订《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园区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到项目现场进行专项检查,并结合“秦岭北麓大整治”大形势的要求对项目施工做出如下调整:1、原招标内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图纸已完整移交,设计工程量予以确认;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抓紧时间予以确认。2、对后期设计施工提出以下要求,取消原设计中的大型硬质广场、配套建筑、游乐场地及附属游乐设施(附属建筑)等。取消原设计中3#湖及3#湖与1#、2#湖的连接水系,以上位置增加绿化设计。增加翠湖西侧对应的湖体,水面尽量要大而壮观,高差较大处为避免较大的挖填方工程,可利用地形做溢流、叠水景观。重新规划设计道路交通系统,并相应调整其它景观设计及种植设计。变更后的设计、施工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的取费计价原则,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招标限额。3、以上约定内容自2018年12月18日起效。建设单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8年11月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从XX工程开始至2018年11月6日,设计部分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152,400.00元,施工部分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5,017,258.27元。截至2018年11月6日,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8,169,658.27元,上述数据经施工单位盖章以及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确认、经监理公司盖章以及总监理工程师呼志刚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盖章以及主管领导崔高博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8日,施工部分累计完成工程造价5,964,862.53元。截至2019年6月28日,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造价44,134,520.80元,上述数据经施工单位盖章以及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确认、经监理公司盖章以及总监理工程师呼志刚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盖章以及主管领导崔高博签字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其开发的秦岭国家植物园丝路植物展示区XX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并向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建华帆公司具备设计资质、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两原告与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签订的《XX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XX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经各方签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
庭审中经核实,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2,000,000.00元、5,000,000.00元,共计7,000,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称其向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995,989.64元系替原告付款,对此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两原告请求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中建华帆公司支付设计费3,152,400.00元及违约金。
《XX合同》第15.3.1条约定:“本合同勘察设计收费按照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30%,方案提交前三日内第二次付费60%,方案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5%,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不留尾款。”《XX合同》第15.3.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未付进度款金额的7%年利率计息。” 2018年11月6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中已确认设计部分已完成工程造价3,152,400.00元,其上有监理单位加盖的印章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亦有建设单位加盖的印章以及主管领导的签名。在2018年12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已确认招标内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图纸已完整移交,设计工程量予以确认,其上有监理单位加盖的印章以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亦有建设单位规划处、设计室加盖的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因此,本院对2018年11月6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以及2018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定。2018年12月21日设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建华帆公司设计费3,152,4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3,15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2日、2019年6月28日两份《说明》,辩称《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不能作为本案主张设计费、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虽然两份《说明》载明“工程进度形象资料”“所报产值”不能作为工程支付、后期结算的依据,但“工程进度形象资料”“所报产值”并不能等同于《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且冯建伟并非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未取得原告河北磊源公司的合法委托授权,故对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两原告请求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84,760.00元。
《XX合同》第15.2.1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单项合同额的10%。预付款支付期限: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并交付被告,因此,预付款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请求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向原告河北磊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及违约金。
《XX合同》第15.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按当月监理及甲方审核认定的形象进度额的80%支付进度款,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报告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结算额质保期(或养护期)结束日15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以及第15.3.4条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2)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1月6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确认,本期已经完成工程造价施工部分为35,017,258.27元,进度款金额系按经审核认定的形象进度额的80%计算,即35,017,258.27元×80%=28,013,806.62元,支付时间系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之日后的28天内,即2018年12月4日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应支付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工程进度款金额28,013,806.62元及违约金。
2019年6月28日,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确认,本期已经完成工程造价施工部分为5,964,862.53元,进度款金额系按经审核认定的形象进度额的80%计算,即5,964,862.53元×80%=4,771,890.02元,支付时间系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之日后的28天内,即2019年7月26日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秦岭植物园应支付原告河北磊源公司工程进度款金额4,771,890.02元及违约金。
如上所述,2018年12月4日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7月26日工程进度款4,771,890.02元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秦岭植物园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河北磊源公司2,000,00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原告河北磊源公司5,0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4,771,890.02元=32,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4,771,890.02元-2,000,000.00元=30,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28,013,806.62元+4,771,890.02元-2,000,000.00元-5,000,000.00元=25,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岭植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52,400.00元及违约金(以3,15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秦岭植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785,696.64元及违约金(以28,013,80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32,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30,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以25,785,69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河北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27,414.00元(中建华帆公司、河北磊源公司预交),由中建华帆公司、河北磊源公司共同负担45,482.80元,陕西秦岭植物园公司负担181,9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人民陪审员  许 勤 玲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津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