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607号 原告: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6号诚铭商务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被告:***,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帆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抽逃出资款11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551981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华帆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多次增资,2013年4月26日,中建华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由股东***新增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中建华帆公司)转账1100万元实收资本。同日,经***审批同意,1100万元实收资本从中建华帆公司验资户转入基本户。2013年4月26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3次取走中建华帆公司基本户上1100万元的实收资本,完成了对1100万元实收资本的抽逃。2013年4月30日,***与记账人员***、复核人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将***抽逃的1100万元实收资本做账为“对A存在1100万元的其他应收款”,并在摘要中载明“还款”,意图虚构对A不存在的1100万元还款来掩饰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后,对方未将该出资款返还给中建华帆公司,中建华帆公司特诉至法院。 ***、***、***辩称,1.***和***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和***并非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高管,更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并非本案案由下的适格被告。中建华帆公司主张***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中建华帆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要求***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中建华帆公司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和***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更无法证明***和***造成了中建华帆公司损害的后果,因此***和***根本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定条件。2.中建华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取了1100万元款项,更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建华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中建华帆公司在2015年11月进行了调账,将原来的对A存在1100万元的其他应收款,调账为对北京中咨华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瑞公司)存在1100万元的其他应收款,在完成上述调账后,***在2015年12月底按照中咨华瑞公司与***以及中建华帆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已经代中咨华瑞公司向中建华帆公司支付了案涉的1100万元应收款。退一步而言,无论案涉1100万元是否在法律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都已经返还了给中建华帆公司。4.中建华帆公司已经自认***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理由:(1)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当时为收购股权专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包括中建华帆公司在内的公司进行了财务调查并出具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中建华帆公司在出资上在财务上存在的问题仅限于用无形财产出资;除了该问题外,报告并未载明中建华帆公司股东存在其他不规范的财务现象,据此***并不存在抽逃出资1100万元的事实。(2)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南方公司已经书面确认***等已经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此处的投资协议第6.1.4明确约定了***不抽逃出资的保证义务。既然确认***已经完成了投资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就意味着***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中咨华宇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管理上均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而中建华帆公司就是中咨华宇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华帆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曾用名河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4月25日,中建华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出资255万元、***出资175万元、***出资70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出资1355万元、***出资175万元、***出资7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1100万元。 2013年4月26日,***向中建华帆公司尾号0497验资账户转入出资款1100万元。同日,***金润利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已经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100万元。 2013年4月26日,***的出资款1100万元由验资账户转入至中建华帆公司尾号0356账户。当日,中建华帆公司当日开具1张票据金额为1100万元、收款人为***、用途为还款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当日,中建华帆公司尾号0356账户向外转账1100万元,备注为还款。***称,领取支票的人是***,他不是中建华帆公司员工,是与中建华帆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开发商的代表,具体哪个开发商现在记不起来了,该款项是提供给对方的借款。中建华帆公司当时做建筑设计,跟很多开发商有业务往来,公司正处于业务上升期,资金往来也很多。 2013年4月30日的中建华帆公司的第0107号记账凭证载明,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农业银行;借方金额1100万元,会计科目实收资本(或股本)/***,贷方金额1100万元。同日的第0108号记账凭证载明,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A,借方金额1100万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农业银行,贷方金额1100万元,摘要:还款2014年4月30日。以上2份记账凭证记载的记账人员和制单人员为***,复核人员为***。 2015年10月16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根据报告记载,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9日至14日对中咨华宇公司财务方面进行了尽职调查。其中,第2页“架构调整”部分载明:目前公司未来交易主体的选取,主要考虑将中咨华宇公司、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华帆公司纳入到交易体系中,建立公司重新调整股权架构,将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华帆公司转到中咨华宇公司之下,中咨华宇之上设立集团公司,进一步优化公司的整体架构。同时,集团范围内公司较多,建议进行及时处理如下:......(4)中建华帆公司出资时除了货币资金外,存在无形资产3500万元出资情况,如果该无形资产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需补足资金。第7页“往来款核算问题”部分载明:公司往来款科目中,存在大量的资金拆借业务,该资金拆借对象最终将资金用于对外拆借业务或理财投资,其中中建华帆公司拆借金额为2090000元。第9页“(六)现金管理”部分载明:公司为了业务的发展需要,实务中对于每一个业务部都开设了一张个人卡用于日常业务,而该个人卡中的资金余额期末作为现金列示,建议公司优化现金管理,同时改进财务核算方式,建议将个人卡的资金反映为备用金核算。 2015年11月13日,中建华帆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中咨华宇公司。 2016年1月19日,中咨华宇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南方公司。 2016年4月25日,南方公司更名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2016年5月24日,中咨华宇公司股东由***、***、南方公司变更为南方公司。 2019年4月9日,甲方受让方中金公司与乙方转让方***、***签署《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履行”部分载明,除《补偿协议》约定的超承诺业绩奖励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外,双方一致确认对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已经审计的2018年度中咨华宇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在公司内控管理和财务管理上,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财务制度的事实存在,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责。 诉讼中,***等提出,针对在2013年4月30日第0107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其他应收款/A”的案涉1100万元款项,中建华帆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调账,从“其他应收款/A”调整为“其他应收款/关联公司-中建华帆总工办-中咨华瑞公司”;由于在调账时中咨华瑞公司对中建华帆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故中建华帆公司对中咨华宇公司实际享有1080万元债权;后,中咨华瑞公司委托***代其向中建华帆公司偿还2940万元,其中1860万元系(2022)京0115民初1761号案件所涉款项,余款1080万元系本案中的款项。 针对以上事实主张,根据***等以及中建华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12月25日,甲方中咨华瑞公司与乙方***、丙方中建华帆公司签署《委托还款协议》载明,现三方就各方之间的收付款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丙方。二、本次协商确认代付金额2940万元。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四、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5日。五、协议签订地点:河北***。 2015年12月30日,***从自己账户向中建华帆公司分三笔转出60万元、2000万元、88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中建华帆公司收到***转账2000万元,收款回***摘要为“***还借款”。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2月31日第0027号银行凭证载明:会计科目银行存款/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借方金额2000万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关联公司中建华帆总工办北京中咨华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贷方金额200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中建华帆公司向中咨华宇公司转账2000万元,付款回***摘要为“还款”。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2月31日第0029号银行凭证载明: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关联公司中建华帆总工办北京中咨华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方金额2000万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贷方金额200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说明》表示,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4日担任中咨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5日,中咨华瑞、***、中建华帆三方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的代付款金额:其中的1080万元是中咨华瑞承担了***向中建华帆的1100万元借款,扣除了因中建华帆欠中咨华瑞而抵消的20万;余下的1860万元是中咨华瑞欠中建华帆的款项。2015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华帆转账支付了2940万元。至此,中咨华瑞已经代***还款1100万元、偿还了中建华帆1860万元的欠款。” ***等还提交了客户为中咨华瑞公司的《客户部门明细账(月份 2015.10-2015.12)》,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1月27日第0008号《转账凭证》,客户为A的《客户部门明细表(月份2015.10-2015.12)》《客户部门余额表(月份 2015.10-2015.12)》,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序时账。***等称证据来源是在公司并购对账过程中所保存。***还申请本院责令中建华帆公司提交以上材料;本院经审查,责令中建华帆公司限期提交。中建华帆公司称,客户为中咨华瑞公司的《客户部门明细账(月份2015.10-2015.12)》与本案无关不予提交;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序时账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等无法提交;不存在客户为A的《客户部门明细表(月份 2015.10-2015.12)》《客户部门余额表(月份2015.10-2015.12)》故无法提交。中建华帆公司提交了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1月27日第0008号《转账凭证》的电脑截图。 另查明,在(2022)京0115民初1761号中建华帆公司起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中建华帆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等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抽逃出资3500万元,其中包括中建华帆公司向中咨华瑞公司2015年11月6日支付846万元、2015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700万元和500万元。在该案件中,***等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委托还款协议》、***银行流水。在证据目录中载明:按照约定,***代中咨华瑞公司向中建华帆公司偿还了1860万元借款;中咨华瑞公司直接向中建华帆公司偿还了940万元借款,故对于中建华帆公司向中咨华瑞公司的借款2800万元已经全额清偿完毕,不论该28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抽逃出资,都已经返还给对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的出资1100万元以向***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建华帆公司账户支出。虽然转账支票及银行凭证所记载为“还款”,但该笔款项在中建华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上记载为“其他应收款/A”。故,中建华帆公司的银行存款虽因该转出行为减少,但若其相应地取得客观真实的债权,从而未实际损害公司权益,则该资金转出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虽然从中建华帆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无法确认该笔应收转款的债务人的具体身份,但根据查明事实,中建华帆公司在2015年将该笔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A调整为中咨华瑞公司。由于调整前后所涉款项均为同一笔1100万元,故只要该笔1100万元由中咨华瑞公司予以清偿即可。对此,涉及***代中咨华瑞公司向中建华帆公司转账2940万元中是否包含涉案1100万元应收账款。诉讼中,中建华帆公司提出***转账中的2000万元与中建华帆公司无关,而是中咨华瑞公司向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偿还的借款。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2月31日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记载***转入的2000万元为“***还借款”,该表述从一般语言习惯上应理解为付款人即***代中咨华瑞公司还借款。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2月31日编号第0027号银行凭证记载,银行存款发生借方金额2000万元,其他应收款/关联公司-中建华帆总工办-中咨华瑞公司发生贷方金额2000万元,故该款项在会计账目上记载的是中建华帆公司自己对中咨华瑞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生减少。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中建华帆公司向中咨华宇公司转账2000万元虽备注为“还款”,但中建华帆公司2015年12月31日编号第0029号银行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关联公司-中建华帆总工办-中咨华宇公司发生借方金额2000万元,银行存款发生贷方金额2000万元,故该款项系作为中建华帆公司对中咨华宇公司取得应收账款债权2000万元进行会计处理。综上,中建华帆公司称系中建华帆公司代中咨华瑞公司向中咨华宇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不符合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中建华帆公司以抽逃出资为基本事由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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