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农业农村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终1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附45号华坤发展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原天柱县农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傅昭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茂,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原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原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勤,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号。
负责人:司大平,行长。
上诉人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及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26民初6号民事判决,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45元,减半收取53022.5元,由上诉人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圣瑞审判员徐彬审判员罗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汐
书记员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