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农业农村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初6号
原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新长征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连,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原天柱县农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傅昭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渊,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茂,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原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睿,男,1993年5月25日生。
第三人: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原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号。
负责人:司大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登春,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原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恒达公司”)与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专用线公司”)、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水地方电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东南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黔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后,同泽恒达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铁路专用线公司、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农行黔东南分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泽恒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杨芳连,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渊、潘盛茂,第三人铁路专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吴征睿,第三人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磊,第三人农行黔东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泽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5514.85元及利息9655238.9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4040753.8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10日至200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以下简称天柱农业支行)借款,9次借款合计659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32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天柱农业支行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2016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经批准将其所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对被告的债权(本金4385514.85元,利息9655238.96元)及其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了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2017年6月29日,同泽恒达公司通过要约邀请以公开竞价方式依法取得该债权及其相关担保权益,并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债权转字第01号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8月18日,原权利人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故原告应为被告的实际债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及相关权益。
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同泽恒达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泽恒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实际债权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规定,本案《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债权先后有黔东南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黔东南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现在的原告,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笔债权每经转让,都应当通知答辩人,但每一次转让均未通知答辩人,因此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无效。3、转让协议没有原件及金额,原告不能以存在保密协议为由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答辩人的贷款属政策性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起诉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请求对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1、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只有抵押合同和抵押清单。2、在《金融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转让担保物权。3、本案最初贷款时间为1993年,至今已有2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款合同约定有计算复利,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
农行黔东南分行辩称,涉案的债权性质为财政部委托农行处置的不良资产,系二次处置行为,故本案应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而不应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调整。铁路专用线公司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资委下属全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债权受让人资格,农行黔东南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符合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股改的政策规定,债权转让全过程公开、合法、有效,债权买卖双方均系国有企业,农行黔东南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无任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铁路专用线公司、黔水地方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不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海南纪要》第十二条明确确规定适用范围,一是受让主体为“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的不良债权;二是该受让债权的时间是政策性不良为1999年至2000年。而本案所涉债权出让的主体和时间均不符合该规定,故不应适用《海南纪要》。二、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董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不再是农行,而应为财政部,农行再处置的过程不是对自不良债权的处置,而是受财政部委托的处置,应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为处置规则,而《金融企业不良批景转让管理办法》主要规制的是金融机构在处置其自身不良资产时的处置原则,其对受让主体有明确的限定,但本案的不良债权实际转让主体为财政部,显然不属金融机构,不应受此规制。三、本案债权可转让,转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六、十条的规定,地市级国有经营公司及县级政府乎台公司具备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铁路专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是黔东南州国资委,即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州级国资平台公司,农行黔东南分行将本案债权的转让给铁路专用线公司符合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股改的政策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2、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黔水地方电力公司,未违法任何法律规定,并且转让性质属于是国资公司之间债权调整,未损害任何一方权益,应当合法有效。四、不良债权打包出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天柱县农村农业局的利益并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天柱县农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及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及房产证,证明被告抵押物登记情况,以及具体提供抵押的房产信息。
证据4:1、2011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2012、2014、2016年贵州日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1日贵州日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经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将其辖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
证据6: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主体信息,证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是州级平台国资公司,有受让主体资格。
证据7:贵州省财专办备案材料,证明涉案债权系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债权,并且农行黔东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得到省财专办备案同意。
证据8: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证明2016年10月10日,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通知天柱县人民政府购买天柱县不良债权,但天柱县人民政府没有购买。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该通知并没有通知到天柱县农业局(更名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原告认为农业局是天柱县政府的一个部门,天柱县农业局(更名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没有购买资格,按照规定我方通知天柱县政府是否优先购买,我们不需要通知被告,只需要通知他的主管部门。
证据9: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2月27日,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线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
证据10:天柱县不良资产债务包转让邀约邀请函,证明2017年6月21日,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天柱县人民政府参与天柱县不良资产转让竞价,但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参与。该证据与第8组证据有关联。
证据11:(1)中标确认书、(2)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债权转字第01号]、(3)2017年7月18日贵州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原告经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邀标,参与案涉不良资产的竞标,最终因报价高而中标。中标后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
证据12: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过。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贷款申请书2份,系证明被告贷款的资金为扶贫贷款,政策性贷款项目,贷款的主体为政府机关,具有不可转让性。
证据2:关于申请贷款实施我县“米袋子”“油罐子”“菜篮子”高产示范工程的可行性报告1份。系证明被告的贷款用途为“米袋子”“油罐子”“菜篮子”工程,为政策性贷款项目。农行黔东南分行质证认为我方认为该可行性报告是一个被告自己制定为了得到贷款的报告,我方认为报告没有得到农行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贷款抵押书,系证明证明贷款的抵押单位为行政机关,该贷款不具转让性。
证据4:天柱县1000亩沙田柚基地建设1994年贷款申请,系证明贷款为行政机关贷款,是拿农业局的资产做抵押,是政府性项目贷款,具有不可转让性。
证据5:关于下达“菜篮子”工程示范项目贷款计划安排的通知,系证明354万元贷款为扶贫贷款,属政府性贷款,所贷款项目已经用于各项目的实施。
证据6:扶贫贷款清理情况,系证明已经对扶贫贷款进行清理的事实。
证据7、8:农业局贷款担保及还款情况,政策性债务调查表系证明已经对扶贫贷款进行清理的事实。
证据9:申请扶贫贷款建立山羊养殖基地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凤城镇隆寨村黑山羊饲养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扶贫贷款建立养殖基地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天柱县氨化秸秆四楼育肥商品牛可行性分析报告、天柱县1000亩沙田柚果树基地项目实施情况、贷款申请、养殖户向扶贫办提交的申请,以上证据均证明的涉案贷款是政策性扶贫贷款。
农行黔东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财政部委托处置本案债权的证明材料,贵州省财专办盖章备案材料。系证明债权的由来,性质为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债权及我方具备处置债权的权利。
证据2:转让程序证明材料(41页),证明农行将债权转让给电力公司的过程合法有效。
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我公司是黔东南州国资委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是国有企业。
证据2:关于天柱县农业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系证明2016年10月10日,铁路专线公司与黔东南州开投公司共同通知天柱县人民政府协商购买天柱县资产包,但是天柱县证人并未参加协商,也没有参加购买,在此情况下,铁路专线公司将天柱县资产包转让给我公司。
证据3:金融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2月27日,铁路专线公司将债权转让至我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
证据4:1、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发文登记,2、天柱县农行不良资产债务转让邀约函,3、天柱县农行不良资产债务保转让竞价通知;4、关于缴纳竞价保证金通知。系证明2017年6月21日,我公司在对外处置天柱县资产包期间,发文通知了天柱县人民政府、同泽恒达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单位参与债权转让竞价,但是天柱县政府并未参与,自愿放弃权利。
证据5:金融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7月5日,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同泽恒达公司的事实。
证据6、7:公证书、成交通知书以及登报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系证明告知天柱县农业局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泽恒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锦,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沼气工程,土地开发及整理,绿化工程施工,水利及市政工程施工,幕墙钢结构工程等等。铁路专用线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奎,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1989年1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原煤、货物装卸重晶石、矿产品、代办铁路运输、铝矾土销售、钢材、建材等等。黔水地方电力公司也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勤,注册资本4593.59万元,成立日期1994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地方电力的开发和电力产品的生产和购销,水利水电、电力设备、机械设备材料及维修安装,建材、五金、日用百货、冶金产品购销,旅游、酒店、餐饮等等。铁路专用线公司、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属于黔东南州国资委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属国有企业。
1993年12月10日至2002年4月18日期间,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贷款九次,累计贷款金额659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在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后,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本金4385514.85元,利息为9655238.96元。
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财政部在2008年11月通过财金[2008]138号文件下发“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剥离的不良资产购买方式为,部分通过核减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再贷款解决,部分通过财政部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就所管辖范围剥离资产制作项目清单,分别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对各分行制作的项目清单进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文件明确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并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文件还就其他的事项进行了要求。财政部于2011年2月下发财金[2011]12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资产如何进行确认进行了说明,农业银行可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出具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2017年12月,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黔办证字[2017]1号审核证明,涉案资产包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2016年5月16日,农行黔东南支行以要约邀请竞价的方式向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公司、黔东南州永丰农工商总公司批量转让上述财政部委托的处置的不良资产,铁路专用线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00万。2016年5月20日,农行黔东南分行与铁路专用线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转让了本息合计213936270.76元(包含涉案债权本金4385514.85元及利息9655238.96元)的资产包。铁路专用线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7年2月27日,铁路专用线公司将涉案不良债权转让给黔水地方电力公司,转让价为683万。2017年6月21日,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就农行天柱县支行不良资产债务包的转让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要约邀请函,要求于2017年6月28日前向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发出《参加天柱县天柱县农行不良资产债务包转让竞价承诺函》,但未获回应。2017年6月29日,同泽恒达公司以22060000元价格获得出让人黔水地方电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转让了资产包,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7)债权转字第01号《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同泽恒达公司受让该债权,该不良资产债务包所列债务人包含本案被告及贵州省天柱县宏利公司、贵州省天柱县华天化工厂、贵州省天柱县轻纺供销公司、贵州省天柱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名债务人。并向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在《贵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7年8月30日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债权的性质?2、涉案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合同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权?4、本案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减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及金额,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为了进行改制,将涉案金额确认为不良金融资产后,剥离归财政部,财政部以财金(2008)138号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对包括上述不良资产在内的资产委托农行黔东南分行进行管理和处理,且有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黔办证字[2017]1号审核证明。因此,该案债权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的金融不良债权。
关于同泽恒达公司受让天柱县农业局的债权效力问题。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依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的,应属无效。本案所转让债权属受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分和管理的金融不良资产,财政部收购的农业银行金融不良资产是利用财政资金进行补贴,主要是使得农业银行能顺利转轨,且委托农业银行处分和管理,但并未对不良资产的回收提出过高的要求,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农业银行不良债权的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农业银行处分和管理财政部委托的金融不良债权,如转让给政府、政府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追索权时,资产实际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如果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追索的话,这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补贴社会投资者,将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因此,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将天柱县农村农业局的债权转让给同泽恒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同泽恒达公司并不能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笔债权,涉案《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债权包的方式整体转让,除本案具有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属国家机关的无效情形外,他笔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无效情形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仅确认债务人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规定:“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由于黔水地方电力公司转让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此部分的转让应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农业银行黔东支行转让给铁路专用线公司,铁路专用线公司再转给黔水地方电力公司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转让也属无效。因此,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抗辩称同泽恒达公司受让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泽恒达公司诉讼请求该转让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有效,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应对其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行黔东分行、铁路专用线公司、黔水地方电力公司抗辩称其转让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45元,由原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王家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华品
书记员田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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