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2087G。
负责人:司大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力,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昌路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0778U。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2722J。
法定代表人:张中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附**华坤发展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5033911。
法定代表人:杨光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棠,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农贸市场会信用代码125226274301208468。
法定代表人:龙晖,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珍,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东南分行)、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原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铁路公司)、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水电力公司)、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柱县市场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铁路公司、黔水电力公司、农行黔东南分行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相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柱县市场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柱县市场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不应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应适用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二)一审法院适用财金[2012]6号文,错误认定债权受让人不具备受让资格、债权转让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黔东南铁路公司不具备债权受让人资格。债权受让人黔东南铁路公司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属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政府平台,具备合法债权受让人资格。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在“政商分离”政策要求下,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将其涉及抵押物的所有资产及债务转移给天柱县市场中心,之后天柱县市场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故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债权不属于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的债权。即使是存在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农行黔东南分行亦可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转让。本案债权受让人为黔东南州国资委下属国资平台,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债权处置中,处置方式为邀请邀标、公开竞价,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未损害国家利益。本次债权转让已根据财金[2008]85号文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内部报批程序。债权转让方案获批后,农行黔东南分行进行了评估、依法定价并邀请了铁路专用线公司等三家具备债权受让资质的公司公开竞价。三、财金[2008]85号文、[2012]6号文及林计发[2004]159号文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
针对上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天柱县市场中心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因案涉债权为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权剥离的不良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股权的剥离不良资产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范围,所以本案适用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上述两办法正确。2.根据《金融企业不良债权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批量转让只能是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如果是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地方国有公司,国有公司必须满足注册资金为实缴资本100亿以上人民币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受让债权时并不满足该条件,其受让程序、受让条件也均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上诉人起诉天柱县文体广电旅游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黔东南中院作出(2019)黔2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贵州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上述转让协议与本案属同一协议。对于同一协议不应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
同泽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柱县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柱县市场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涉案不良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财政部,也即《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转让主体实则是财政部。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根本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以农行黔东南分行违反《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内容而判决《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是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本案根本不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一审法院以农行黔东南分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内容而判决《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是法律适用错误。最后,一审法院错误将部委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性法规为依据,但上述两部管理办法仅仅是部委规章。一审法院根据部委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显然是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滥用。二、本案应当适用的是以下几个法律规定而农行黔东南分行不良债权转让过程符合以下法律规定,因此,农行黔东南分行转让程序合法有效。而农行黔东南分行转让后的两次不良债权转让并无特殊法律限制,因此也应当合法有效。首先,财政部驻贵州办事处出具的备案证明可以作为财政部同意备案的证据使用。其次,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中黔东南铁路公司的全资股东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是黔东南州国资委,也即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州级国资平台公司,农行黔东南分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黔东南铁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黔东南铁路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未违法任何法律规定,并且转让性质属于是国资公司之间债权调整,未损害任何一方权益,应当合法有效。而黔水电力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也未违法任何法律规定,并且转让前通知了天柱县人民政府,但天柱县人民政府并未答复是否购买,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三、本案债权可转让,并且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本案中第一手受让对象是黔东南铁路公司,黔东南铁路公司是州级政府平台,符合受让规定。并且,天柱县市场中心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债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并未加重任何一方责任,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
针对同泽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天柱县市场中心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债权转让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范围,本案适用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正确的。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既违反规章的规定,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不良股改剥离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农行黔东南分行的首次处置行为违法,导致与黔东南铁路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致使贵州省黔东南铁路公司与后手包括本案上诉人的受让人之间系列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起诉天柱县文体广电旅游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黔东南中院作出(2019)黔2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贵州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上述转让协议与本案属同一协议。对于同一协议不应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
天柱县市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农行黔东南分行与黔东南铁路公司(原名贵州省黔东南铁路公司)所签《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黔东南铁路公司与黔水电力公司(原名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所签《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确认黔水电力公司与同泽恒达公司所签《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10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以下筒称“农行天柱县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申请贷款3,500,000元。天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6日盖章“同意县工商局抵押承诺”。
1995年12月28日、1996年6月28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农行天柱县支行共签订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600000元,19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并约定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后因“政商分离”政策要求,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涉及农贸市场的所有资产转移至天柱县市场中心,并将对农行天柱县支行3500000元债务转移给天柱县市场中心,同时,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与天柱县市场中心于1999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了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柱县市场中心以自有的位于天柱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向农行天柱县支行借款2笔,共计3500000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9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8日至2000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2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同日,天柱县市场中心与农行天柱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但未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农行天柱县支行依约向天柱县工商局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1999年天柱县市场中心承受该3,500,000元债务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天柱县市场中心一直未能按双方约定向农行天柱县支行偿还借款。2011年8月21日,天柱县市场中心签收了农行天柱县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农行黔东南分行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在《贵州日报》刊登该债权催收公告。
2016年5月20日,农行黔东南分行经批准,将其所辖农行天柱县支行对天柱县市场中心的债权及其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黔东南铁路公司(现更名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该公司将其对天柱县市场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了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现更名为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就农行天柱县支行不良资产债务包的转让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要约邀请函,要求于2017年6月28日前向黔水电力公司提交《参加天柱县农行不良资产债务包转让竞价承诺函》。但未获回应。
2017年6月29日,同泽恒达公司获得出让人黔水电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7)债权转字第01号《金融债权转让协议》。该《金融债权转让协议》附件载明:对天柱县市场中心截止基准日2016年2月29日的不良资产金融债权为:本金3,477,000元及利息8,362,147.32元。同泽恒达公司受让该债权,并依法向天柱县市场中心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在《贵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同泽恒达公司经多次向天柱县市场中心催收、协商无果后,诉讼到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5年9月14日贵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黔开办发(1995)43号《立项通知》附件虽将涉案天柱县城关综合农贸市场列入第二批项目,但备注“自筹资金落实方有效”。至今,该项目未获准列入呆坏账核销。
又查明:按照2008年10月9日印发的天柱县天党办发(2008)38号文件《天柱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被告集中统一管理实施方案》要求,2009年8月27日,天柱县市场中心将涉案天柱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土地”)的房屋产权证交回天柱县国资局。
2013年4月18日,第十六届天柱县人民政府第8次县长办公会研究涉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推进方案,原则同意华西房开公司投资开发,并由天柱县住建局负责具体规划、天柱县国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5年6月7日天柱县发展和改革局天发改投资(2015)242号批复同意华西房开公司投资备案。国有独资公司天柱国有资产公司与华西房开公司签订《天柱县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书》。华西房开公司取得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了富圣置业商贸城。
再查明:2017年12月29日,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更名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属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同泽恒达公司与天柱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已被二审(2019)黔26民终255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合同与本案系同一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2、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对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减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对该案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问题。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华融、长城、东方、信达)金融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产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或者财产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系按国家政策剥离的不良债权,由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处置的财产既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也不是商业性不良债权,故不适用上述《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涉案债权转让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范围,应适用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当时的政策即《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林计发(2004)159号文件。
对第二个焦点,对转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100亿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农行黔东南分行在作为财政部受委托管理方,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时,按上述规定只能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但本案没有定向转让,而是采取邀请竞价方式转让,其转让方式违法。其次,农行黔东南分行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的方式处置该不良资产时,所邀请的三家公司(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和贵州省黔东南永丰农工商总公司)中均没有提供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其中二家公司(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和贵州省黔东南永丰农工商总公司)的营业许可范围内没有资产经营管理资格。而且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系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处置程序有失公正,处置程序不合法,其处置行为无效。再次,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以及《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的规定,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处置涉案财产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未告知原告天柱县市场中心和天柱县人民政府,剥夺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时批量转让的24户系一个转让协议即《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各债务人未明确转让价格,具有不可分性质,其中涉及到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就有天柱县农业局、天柱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故农行黔东南分行的首次转让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农行黔东南分行的首次处置行为违法,导致与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致使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与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二、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与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与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与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如何选择;2.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具体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2017年12月7日,财政部驻贵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债权是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涉不良资产处置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第二,本案不良资产处置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财金〔2012〕6号文开篇对通知适用的范围予以明确,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合法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和经营公司。……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种族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财金〔2012〕6号文规范的是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是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的债权,不同于财金〔2012〕6号文规范的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审法院适用财金〔2012〕6号文对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处置程序、处置规定和转让行为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根据2009年4月29日,《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第一条:“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处置委托资产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相关政策执行。”财政部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已明确执行财金〔2008〕85号文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第八条“中国农业银行要制定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办法。”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根据财政部授权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对于资产批量转让业务规定,在本案中可予以适用。
二、关于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处置程序、处置规则和转让协议的效力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受让主体是否符合规定;2.邀请竞价的方式是否导致转让无效;3.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4.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一,受让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该争议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不良债权是否是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二是受让主体是否必须提供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符合规定,具体理由:首先,本案债权受让主体不违反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受让主体的限制,具体为:“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等。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关人员等关联人。”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其次,本案并非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农行天柱支行向涉及贷款的单位发放了350万元贷款,担保人为天柱县工商局。后因政企分离的政策,相关抵押财产及债务均分离至天柱县市场中心,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与天柱县市场中心也于1999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了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前述债权及抵押变更事宜进行了确认。因此,天柱县工商局并非本案的担保人,本案并非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债权。最后,本案系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理的债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受让对象原则上为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及地级市国有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县级(含)以上政府及政府平台。”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将债权转让给黔东南铁路公司,该公司系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系“地级市国有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符合该文件规定。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理涉及本案的债权所依据的文件来看,并未要求受让主体需具备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一审法院以黔东南铁路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为由,认定受让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受让主体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邀请竞价的方式是否导致转让无效。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十九条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个人以上参加竞价……。”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是采取邀请竞价的方式,邀请了黔东南铁路公司、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参与项目竞争,符合财金〔2008〕85号文对于转让方式的规定,采用邀请竞价方式的转让行为有效。
第三,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邀请黔东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邀请国有企业参与竞价与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能等同,上诉人农行黔南支行认为通过该形式实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确实存在侵犯天柱县市场中心及其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但鉴于黔东南铁路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时,通过向天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告知可优先受让债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作出答复和参与购买该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债权的告知义务也在第二手转让时予以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宜因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直接予以否定,该转让行为仍有效。
第四,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2016年5月20日,农行黔东南分行与黔东南铁路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件中对于涉及的同批不良债权转让的欠款数额和担保均予以分别列明,并非具有不可分性质,即使同批次的债务人有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但并不能影响本案天柱县市场中心作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已按照财金〔2008〕85号文要求进行邀请竞价,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上述行为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的不良债权转让处置程序、处置规定符合财政部委托农行处理不良债权的文件规定,农行黔东南分行与黔东南铁路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后续的相关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黔东南分行、黔东南铁路公司、黔水电力公司、同泽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伍 静
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