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初98号
原告: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龙晖,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高贤珍,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2087G,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司大平,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成园,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昌路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0778U。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馥铨,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员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2722J。
法定代表人:张中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磊,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附**华坤发展大厦**整层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5033911。
法定代表人:杨光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母勇,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朱俊,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柱市建中心)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黔东南分行)、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投铁路公司)、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水电力公司)、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泽恒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成园,被告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馥铨,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王成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勇、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所签《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贵州省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原名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所签《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确认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与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于1999年11月22日在天柱县政商分离政策改革中,接受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欠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的350万元扶贫贷款债务,为此原告与农行天柱县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原告受让该笔债务后,一直向农行天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12月26日,后因单位经营不善经济萧条无力再偿还,农行天柱县支行也未向原告追讨。直至2011年8月21日,农行天柱县支行才向原告发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此时该笔债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自此后,该笔贷款一致搁浅。直到2018年8月3日,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作为被告之一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始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将其所辖农行天柱县支行对原告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了贵州省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公司,双方因此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转让给了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金融债权转让协议》。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遂签订了《金融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笔债权的三次易手,关联到的转让方,受让方均未直接将债务转让一事通知原告。原告认为,本案案涉债务的三次转让,所签订相应协议均属无效,无效的理由一是本案案涉贷款为扶贫性政策贷款,不具有可转让性;二是本案案涉贷款的转让均未通知到原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是本案案涉债权的转让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此,因四被告的相互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给予依法判决。
农行黔东南分行答辩称:1、案涉债权系中国农业银行黔东南州分行依据财政部授权处置的债权,我公司有权处置该债权。2、原告所述案涉债权是政策性贷款无依据。3、本次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让人是黔东南州国资委平台公司,即视为通知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地方政府实际行驶了优先购买权州政府已知晓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后我公司与受让人联合在报纸上刊登转让及催收的。即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诉状中未说明本次转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将依据庭审来进行发表意见。
黔投铁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债权转让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的相关规定。案中所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实施总体方案》,而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的委托,代为处理其已向国家财政部转让的不良资产,并明确该转让债权仍由涉案债务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该债权经财政部托底收购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不再是农行,而应为财政部。农行再处置的过程不是对自身不良债权的处置,而是受财政部委托的处置,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农银规章(2014)37号]为处置规则。而《金融企业不良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主要规制的是金融机构在处置其自身不良资产时的处置原则,其对受让主体有明确的限定,但本案的不良债权实际转让主体为财政部,显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应受此规制。二、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关于涉案债权“第一手”转让受让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理管理办法》[农银规章(2014)37号]均明确了受让对象原则上为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及地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县级(含)以上政府及政府平台。债务人或担保人或实际偿还义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受让对象限于县级以上政府、政府主要部门、出资人及其制定机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而答辩人作为本案的第一手受让人,隶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管部门为州国资委,系全国资的企业,符合上述受让主体要求。故答辩人受让涉案债权主体适格。其次,农行黔东南分行在将涉案债权转让时,虽不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但因债权覆盖黔东南州各市县,仍然参照该规定,于2016年5月9日通知了共同的可行使购买权人并未参与竞价。农行黔东南分行于2016年5月20日将债权转让至答辩人,并于2016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转让合法合规,答辩人依法受让债权。由此可见,涉案债权在“第一手”转让时,受让主体合法。转让程序合法,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二)答辩人与地电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答辩人和地电公司均隶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管部门为州国资委,答辩人和地电公司均系全国资的企业。答辩人和地电公司之间债权主让属于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转让,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答辩人在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10月10日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名,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州开投函【2016】43号),询问其是否有整体购买该债权之意愿,并明示其若无购买意愿,答辩人或将上述债权整体或分别转让给第三方。因天柱县政府未作任何实质答复,答辩人于2017年2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地电公司。该转让因系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债权转让,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故答辩人和地电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农行黔东南分行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地电公司之间的系列转让程序合法,各受让主体均合乎相关条件,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及其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2011年3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过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并未对通知的方式进行明确,且即便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农行天柱县支行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地电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利益。原债权人与答辩人联合向其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原债权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同泽恒达公司基于此依法取得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原告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认为债权转让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严格依照此规定进行认定。从涉案债权的全部系列转让过程来看,均未有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农行天柱支行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债权转让至地电公司的系列转让行为和转让程序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
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债权转让不适用《金融企业不良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的相关规定。案中所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实施总体方案》,而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的委托,代为处理其已向国家财政部转让的不良资产,并明确该转让债权仍由涉案债务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该债权经财政部托底收购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不再是农行,而应为财政部。农行再处置的过程不是对自身不良债权的处置,而是受财政部委托的处置,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农银规章(2014)37]为处置规定。而《金融企业不良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主要规制的金融机构在处置其自身不良资产时的处置原则,其对受让主体有明确的限定,但本案的不良债权实际转让主体为财政部,显然不属金融机构,不应受此规制。二、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铁路专线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问题。铁路专线公司和答辩人均隶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管部门为州国资委,铁路专线公司和答辩人均系全国资的企业。铁路专线公司和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转让,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铁路专线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10月10日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名,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州开投函【2016】43号),询问其是否有整体购买该债权之意愿,并明示其若无购买意愿,铁路专线公司或将上述债权整体或分别的转让给第三方。因天柱县政府未作任何实质答复,铁路专线公司2017年2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该转让因系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债权转让,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故铁路专线公司和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同泽恒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答辩人在继受该债权后,在对外公开转让涉及天柱县境内24户法人或组织的债权过程中,因可能向非国有机构进行转让,参照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21日向共同的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了不良资产转让邀约邀请函,但天柱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竞价。而同泽恒达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受让了对天柱县境内的24户法人单位的全部债权,并在2017年7月18日,铁路专线公司、答辩人及同泽恒达公司联合在“贵州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转让程序并未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与同泽恒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铁路专线公司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同泽恒达公司之间的系列转让程序合法,各受让主体均合乎相关条件,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及其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2011年3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由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司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过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并未对通知的方式进行明确,且即便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与铁路专线公司、铁路专线公司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同泽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利益。各方受让人也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原债权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同泽恒达公司基于此依法取得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原告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认为债权转让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严格依照此规定进行认定。从涉案债权的全部系列转让过程来看,均未由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铁路专线公司、铁路专线公司将债权转让至答辩人、答辩人将债权转让至同泽恒达公司的系列转让行为和转让程序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泽恒达公司最终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
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与黔投铁路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天柱县市场交接书》、《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关于天柱县工商局市场建设扶贫贷款资金使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移交建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9第002号、003号)》、《贷款抵押情况调查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明原告受让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农行天柱县支行的350万元正撤销扶贫贷款债务,并与农行天柱县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组证据:《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附件、《金融债权转让协议》、《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四被告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及转让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属无效。第四组证据:《天机编字(1999)01号文件》、《县编字(2017)16号文件》,证明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类比国家机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将其拥有的对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债权转让给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海南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无效。因第一次转让无效,其后的转让亦当无效。第五组证据:《(2018)黔2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诉诉原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处于上诉期,现该案处于发回重审阶段。第六组证据:《黔开办法(1995)43号文件》,证明案涉债权是一个政策性的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转让性,被告之间的转让应当无效。被告农行黔东南分行、黔投铁路公司、黔水电力公司、同泽恒达公司对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认为针对《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协议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转让通过竞价的方式,转让过程由公正机关公正,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的举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的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均认为1、不认可该文件的证据三性。2、该证据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为事业单位,不能证明转让是不合法的。3、本案不能适用该纪要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需要适用该纪要的规定,则请原告依据该纪要的规定,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黔水电力公司补充认为该会议纪要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债权转让适用,且有严格的规定,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适用。被告同泽恒达公司补充认为1、假设原告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其证据1的载明,应为企业化单位,不为机关单位。2、原告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即非国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均认为1、不认可证据三性,该文件为影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2、原告所举证据项目名称与现在原告名称不一致,二者无关联性。3、即使是政策扶贫性贷款,农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可以对外转让。被告同泽恒达公司补充认为1、被告黔水电力公司与同泽恒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受政策性贷款转让的约束,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农行黔东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农行黔东南分行主体资格材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贵州省财专办备案材料》,拟证明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得到省财专办备案许可,涉案债权系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银行2011年144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确认农业银行处置不良债权是经过财政部的委托。第三组证据,《招投标资料》、《转让价款支付凭证》、《贵州省农行同意黔东南州农行转让资产的批复》、《资产转让竞价会议签到表》、《竞价规则》、《报价书》、《底价书》、《竞价汇总表》、《公正书》、《支付凭证》、《要约邀请函》、拟证明本次债权转让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确定了邀标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中标人竞价高于底价且符合竞价规则,转让全过程由公正机关进行公正,竞价人数符合投标的规定,中标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组、《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证明农业银行处置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18)85号文件)。此明确了农业银行处置案涉不良资产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范。黔投铁路公司、黔水电力公司、同泽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对招投标材料,我方认为转让是否经过招投标与本案案涉债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不讨论财政部委托管理是否合法的情况下,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委托管理,农业银行必须按照规定,转让给长城公司,如果是转让给长城公司以外的地方国有公司,国有公司必须满足注册资金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际缴纳。而本案受让的公司均未满足上述要求。所以转让无效。
黔投铁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1日贵州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农行黔东南分行经批准与2016年5月20日将其辖属农行天柱县支行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被告依法获得对原告的债权及其相关担保权益,并于2016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第三组证据,《关于天柱县农行进入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州开头函(2016)43号】》,证明2016年10月10日,黔东南州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1联合向天柱县政府发函询问是否有整体购买该债权的意愿。第四组证据,《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14日贵州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3,2017年7月14日联合被告3、被告4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转让主体双方均无相关资质进行转让,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文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均无相关资质进行转让,所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农行黔东南分行、黔水地电公司、同泽恒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1、农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数目巨大,所以国家并不要求农行在转让后,一一通知债务人,而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就可以视为履行了合同法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泽恒达公司补充认为合同法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规定,但债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同泽恒达公司补充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黔投铁路公司、黔水地电公司之间进行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也尽到了通知义务。
黔水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金融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铁路专线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给了我公司。第三组证据,《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发文登记》、《邀约邀请函》证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共同的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了不良资产转让邀约邀请函。第四组证据,《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债权转字第01号》、2017年7月14日贵州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2017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同泽恒达公司签订了《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债权转字第01号》协议,依法取得了对原告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并于2017年7月14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第五组证据,《黔东南府函200882号文件》、《州经贸呈字(2008)4号》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铁路专线公司同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全资子公司,同属于国资委进行管理。第六组,《关于天柱县农行今日债权转让的协商函》,证明我公司在转让案涉债权时已尽到通知的义务。第七组证据,《州开投复(2017)44号》、《黔东南国资(2017)40号》,证明案涉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八组证据,《黔东南州黔水电力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同泽恒达公司之间的转让交易已完成。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均无相关资质进行转让,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就算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时为国有公司,但也未能满足转让的主体要求。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是否有效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法规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如是真实的正好证明了案涉债权的转让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
被告农行黔东南分行、黔投铁路公司、同泽恒达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农行黔东南分行补充认为第七组证据正好证明该转让行文征询了地方政府意见。第八组证据证明定价是根据评估结果而定,具有合法性。同泽恒达公司补充认为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是在天柱县人民政府没有接收案涉债权后,进合法程序取得债权。不损害国家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铁路专线公司与被告黔水地电公司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第七组证据正好证明同泽恒达公司是遵循了黔东南州的规定来进行竞价取得案涉债权的。而且,该行为是在阳光产权中心进行,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第八组证据证明黔水地电公司、同泽恒达公司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
同泽恒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4.2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8.21)》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金额已经催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9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司》、《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1日贵州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州开投函(2016)43号】》、《金融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财政部委托农行黔东南分行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本案被告农业银行黔东南分行和被告铁路专线公司进行合法的转让手续,被告铁路专线公司合法取得相应债权,并且通过联合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次,也证明被告铁路专线公司、被告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通过合法转让手续,被告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债权。第四组证据,《天柱县宁杭不良资产债务包转让邀约邀请函》、《金融债权转让协议{2017债权转字第01号}》、2017年7月14日贵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示书》、《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中标确认书》共同证明1、证明我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前,被告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所在地的政府进行邀标协商,但是县政府放弃了竞价,以此证明我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地方利,地方利益利益。2、证明我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案涉的债权,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违反合同法中的无效条款,应当合法有效。3、证明我公司通过与被告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被告铁路专线公司联合登报的方式以及公正邮寄送达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借款是事实;2、约定罚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此两份《借款合同》已被天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签订的合同所取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案涉债权的转让存在以低价打包转让的事实,损害国家利益。而案涉债权的转让并未通知天柱市建中心,对天柱市建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黔水地电公司均不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黔水地电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并非是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东为国有独资公司。故受让案涉债权的主体不适格。故农行天柱支行与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公司与黔水地电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而同泽恒达公司因前述转让协议的无效,之后的转让协议也必然无效。被告农行黔东南分行、黔投铁路公司、黔水地电公司对被告同泽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农行黔东南分行补充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了该报纸与我公司提交法庭的财专办的文件一致,正好回答了法庭归纳的第一个焦点(本案债权性质的转让是何种性质的转让)即债权转让的性质是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财政部所有资产的行为。也说明了我公司的行为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8月10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以下筒称“农行天柱县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申请贷款3500000元。天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6日盖章“同意县工商局抵押承诺”。1995年12月28日、1996年6月28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农行天柱县支行共签订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600000元,19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并约定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后因“政商分离”政策要求,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涉及农贸市场的所有资产转移至天柱县市场中心,并将对农行天柱县支行3500000元债务转移给天柱县市场中心,同时,农业银行天柱县支行与天柱县市场中心于1999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了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柱县市场中心以自有的位于天柱县的农贸市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向农行天柱县支行借款2笔,共计3500000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9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8日至2000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2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天柱县市场中心与农行天柱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但未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农行天柱县支行依约向天柱县工商局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1999年天柱县市场中心承受该3,500,000元债务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天柱县市场中心一直未能按双方约定向农行天柱县支行偿还借款。2011年8月21日,天柱县市场中心签收了农行天柱县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在《贵州日报》刊登该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经批准,将其所辖农行天柱县支行对天柱县市场中心的债权及其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现更名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该公司将其对天柱县市场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了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现更名为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就农行天柱县支行不良资产债务包的转让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要约邀请函,要求于2017年6月28日前向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提交《参加天柱县农行不良资产债务包转让竞价承诺函》。但未获回应。2017年6月29日,同泽恒达公司获得出让人黔东南州黔水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7)债权转字第01号《金融债权转让协议》。该《金融债权转让协议》附件载明:对天柱县市场中心截止基准日2016年2月29日的不良资产金融债权为:本金3,477,000元及利息8,362,147.32元。同泽恒达公司受让该债权,并依法向天柱县市场中心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暨联合催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在《贵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同泽恒达公司经多次向天柱县市场中心催收、协商无果后,诉讼到本院。
另查明:1995年9月14日贵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黔开办发(1995)43号《立项通知》附件虽将涉案天柱县城关综合农贸市场列入第二批项目,但备注“自筹资金落实方有效”。至今,该项目未获准列入呆坏账核销。
又查明:按照2008年10月9日印发的天柱县《天党办发(2008)38号文件《天柱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被告集中统一管理实施方案》要求,2009年8月27日,天柱县市场中心将涉案天柱县的农贸市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土地”)的房屋产权证交回天柱县国资局。2013年4月18日,第十六届天柱县人民政府第8次县长办公会研究涉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推进方案,原则同意华西房开公司投资开发,并由天柱县住建局负责具体规划、天柱县国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5年6月7日天柱县发展和改革局《天发改投资(2015)242号批复同意华西房开公司投资备案。国有独资公司天柱国有资产公司与华西房开公司签订《天柱县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书》。华西房开公司取得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了富圣置业商贸城。
再查明:2017年12月29日,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更名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铁路专用线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属于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已被二审(2019)黔26民终255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合同与本案系同一转让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2、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对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减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对该案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问题。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华融、长城、东方、信达)金融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产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或者财产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系按国家政策剥离的不良债权,由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处置的财产既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也不是商业性不良债权,故不适用上述《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涉案债权转让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范围,应适用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当时的政策即《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林计发(2004)159号文件。
对第二个焦点,对转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100亿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在作为财政部受委托管理方,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时,按上述规定只能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但本案没有定向转让,而是采取邀请竞价方式转让,其转让方式违法。其次,农行黔东南分行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的方式处置该不良资产时,所邀请的三家公司(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和贵州省黔东南永丰农工商总公司)中均没有提供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其中二家公司(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和贵州省黔东南永丰农工商总公司)的营业许可范围内没有资产经营管理资格。而且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系黔东南州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处置程序有失公正,处置程序不合法,其处置行为无效。再次,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以及《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的规定,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处置涉案财产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未告知原告天柱县市建中心和天柱县人民政府,剥夺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时批量转让的24户系一个转让协议即《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各债务人未明确转让价格,具有不可分性质,其中涉及到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就有天柱县农业局、天柱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故农行黔东南分行的首次转让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农行黔东南分行的首次处置行为违法,导致与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致使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与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
二、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与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与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贵州省黔东南州铁路专用线经营公司、黔东南州地方电力总公司与贵州同泽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刘 琴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