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

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25民初365号
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B区天成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暂定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以欠付劳务费为基准的迟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8月28日承揽了被告北京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尚义县生态旅游发展示范园区A17-18别墅D楼、化粪池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完工,可被告除了给付3万元劳务费之外,剩余劳务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导致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0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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