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

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24民初628号
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贾丕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负责人:胡建瑞,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沽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5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以(2017)冀0724民初628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告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入场保证金2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锦湖庄园3、4号楼基础变更部分所欠欠款(待造价结果);
3.判令被告给付锦湖庄园独立框架楼基础及基础变更部分所欠欠款(待造价结果);4.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所约定的损失费80万元;5.支付违约金(待定);6.本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爱,在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沽源县平定堡镇青年湖西,锦湖庄园3、4号商业楼,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到施工现场,但被告屡屡违约,未按约定如期打入工程款,所以双方于2011年7月2日再次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原告按协议施工后,被告仍然未履行补充协议条款,资金不到位,3、4号楼基础变更部分冀独立及框架楼基础及基础变更部分款项迟迟不到位,为了尽快完工,原告垫付重资,给原告的经营及资金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被告欠原告锦湖庄园3、4号商业楼基础变更部分款项及锦湖庄园独立框架楼基础及基础变更部分款项(造价结果待定)、入场保证金2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损失费8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贵院,但由于证据不足撤诉,现被告已破产。我认为被告违约,希望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当年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拨工程款条件是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同中写的非常明确,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付,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量及合同履行,在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很清楚,另支付150万元,作为复工的款项,但原告一直未复工,现在工程是烂尾楼,给被告造成了无法估算的损失,所以原公司的破产和这项工程有一定的关系。
除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外,本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张浩天鉴字(2018)第006号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对3、4号楼基础变更部分造价733290.44元,独立框架楼基础变更造价348880.94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鉴定委托应当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现场时应当通知双方对现场进行勘察,工程量变更应由双方确认签字,在鉴定最后鉴定人说只是一方确认做出的鉴定报告,仅供参考。我方没有人员参与此次鉴定,工程变更双方没有清单。工程是总体承包,包括土建、装修等,所以鉴定结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本次庭审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次庭审查明事实除对于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浩天鉴字(2018)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之外与上次庭审无差别。对于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浩天鉴字(2018)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注明“本鉴定意见在鉴定材料只有一方确认的情况下做出的,仅供法院参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应当验收完毕之后,出具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直到本次开庭工程也没有验收,已成为烂尾工程。原告起诉应提交相应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但本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过另一方质证,且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尚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忠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人民陪审员  胡志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