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火炬大街51号。
责任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林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辽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该项请求未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按相应的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事故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险种为综合责任保险,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就本案而言,案涉事故原因,是事故发生前、后,连续暴雨所致,事故地段自身处于低洼位置积水所致,还是上述因素及其他因素共同所致?“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一直处于争议和不确定状态,从这个角度上讲,“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向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之一,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要求评估机构就异议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出庭作证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辽绿森评报字【2022】第0901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上诉人针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具体理由、事实和依据,但一审法院未要求评估机构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即直接作出判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保障上诉人程序的救济权利,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前后矛盾,进而说明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非一果多因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事故位置处于低洼地段,事故发生与地势低洼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详见一审判决第13页):“二被告辩解原告青华林公司的损失系受暴雨和连续降雨所致,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期的雨水天气具有破坏等灾害性风险,且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未存在被告中石油辽化公司地下排水管道泄漏的情况下,雨水天气对同地区其他**等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二被告辩解降雨天气系导致案涉事件发生的原因这一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资产评估报告》第3页载明“三、评估范围及对象3、评估对象现状及评估范围载明:……现场勘察**地内积水严重……”。根据载明的内容和代理人现场参与查勘的情况,该区域据事故发生届满3年,但该区域仍然积水严重,这足以说明事故发生地本身就地势低洼,案涉事故系多种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将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作为依据,却将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地积水严重的事实予以忽略,并认定管道泄露系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雨水天气对同地区其他**等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因而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不可否认的是,一审法院此认定结论,从一定意义上或许有一定的道理,但该认定系建立在同一位置、同一地块、同一高度之上,具有可比性的基础之上,反之,则不具有可比性;被上诉人相邻地块之所以没有受损,原因系相邻地势很高,而被上诉人受损的地势低洼,所以在雨水连绵的情况下,根据水向低处流的原理,四周地势高的雨水流到低处,汇集到被上诉人受损的地段,特别是在大暴雨和暴雨的情况下,更会有大量雨水汇聚到事故地段,导致事故地段来不及排水或者造成排水困难,不可否认,再加上管道泄漏、被上诉人未积极施救等因素叠加,以致树木受损;也许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地段,在其他年份也是雨季时怎么没有发生类似事故?原因是,事故发生时的年份持续性降暴雨、大暴雨是不争的事实,而其他年份虽是雨季,但并没有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年份降雨量既多又集中,因而两者没有可比性。另外,一审法院以同地区其他**未受损从而作为判断案涉事故与暴雨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符合经验法则。以极端案例为例,在河底、或其他地势低洼的地方种植树木,如果连续暴雨,非河底和非低洼地段不会出现涝灾,但河底和低洼地段长时间浸泡必然会出现涝灾,以此观点推之,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事实依据不足,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有关该方面认定没有可比性的原因所在。事故地段地势低洼,低洼地段积水严重极易造成树木受损也是常识,无须上诉人举证证实。况且,事故发生3年后现场查勘时还呈现**内积水仍然非常严重的现状,足以说明这个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不仅如此,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对其而言,即是积极主张相关事实成立的权利,也是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体现,因为,一旦应申请而不申请,对于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待证事实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于己不利的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所以,当事人就涉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查明通过申请鉴定来实现举证权、履行证明义务,这里的鉴定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属性,属于证明的方法。如法院对当事人应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准许,等同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使之丧失了程序上的救济权,处于既不能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鉴定的举证权,使得当事人处于举证不能的尴尬的境地。就本案而言,虽然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准许,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但此行为必然会出现一方面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拟通过申请鉴定实现举证权、履行证明义务,法院却阻止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行使举证权,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不利后果,此种认定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不符合一般的逻辑推理,也不能自圆其说。四、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金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一)未经质证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载明发票共计16张,该发票并未经质证,故未经质证的发票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资产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载明发票共计16张,其中,左上角增值税发票代码2100153350、210014435021001623202100154320看不清开票年月日,鉴定机构以所谓的历史成本计算成本依据何在?2、资产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载明发票,左上角增值税发票代码021001800104,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4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1日,以投入成本年份,计算3年,如果按该日期计算,计算3年依据何在?3、资产评估报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A区*****淹情况明细表品种24个,B区,品种17个,C区48个,D区28个,合计117个品种。备查文件中16张发票,不考虑品种是否重名因素,载明品种合计32个,其他85个品种如何确定的历史成本没有依据。4、资产评估报告C区序号4,D5-6cm,死亡数量7株,半死亡数量48株,对应原告提交的*****淹情况明细表C区,序号为10,品种山楂D5-6cm,死亡数量7株,半死亡48株,标注叉号。经落实该部分无损失,计算在内错误。5、资产评估报告D区,序号20,品种,***李,D3-4cm,65株;对应原告提交的*****淹情况明细表D区,序号为34,品种***李,D3-4cm,死亡数量。65株,后又划掉,半死亡数量划掉,经落实该部分无损失,计算在内错误。6、根据现场查勘实际情况判断,清理外运费320,432.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载明计算该部分费用的依据。7、其他部分详见一审质证意见不再逐一列举。(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日期2019年8月11日,据事故发生9月有余,故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并非事故发生时受损***圃现状的表述”。对不是现状的资料作为鉴定意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或者说,案涉事故已经不具备资产评估的条件。第二、资产评估报告第6页九、评估过程2、载明,……调查顺序依次为A区、B区、C区、D区。每区域逐一核查《*****淹情况明细表》中的树种、规格及受损情况,现场死亡树木不存在的,参照同区域同期栽植存活的树木树形树势、现场勘察登记表中规格记载不全面的树木,如C区造型红叶李,补充规格地径8-10cm,三蓬枝;C区造型平顶松,补充规格地径7-9cm,高度3.1m,造型优美,修建规范。如前所述,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本次现场查勘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距事故发生3年。资产评估机构用事故发生后3年的现状,作为确定3年前损失的依据,从程序上貌似合规,但实际上背离客观事实,与基本常识不符。五、假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亦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未按比例判决错误。(一)管道泄露是事实,但是管道泄露并不代表被告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管道泄露时与降暴雨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的前两天该地区就已经降暴雨;事故发生时也在降大暴雨,事故发生后也连续降雨,且有的达到暴雨标准。即管道泄露与暴雨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二)案涉地点地势低洼,部分区域容易发生涝灾也是导致原告所谓损失的原因。(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施救等方式,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责任必须依据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据此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事实,案涉事故有上诉人承保事故,也有非承保事故,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前提须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因此,在上诉人未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人民法院证据认定规则,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也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就案涉事故作出判断,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华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中石油辽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青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中石油辽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2,856,728.00元(待鉴定后再行变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排污管线爆裂使原告公司**,位于市农科院西侧试验地内土地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大量**死亡,土质恶化。2020年5月21日被告虽然对**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至今被告也未明确赔偿金额及时间,该事件至今未解决。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巨大,原告对损失的数额自行进行了统计,包括土质更换、路面恢复、死木外运、活苗移栽、配合被告抢修的、抽排进行挪树移植以及土地毁损等各种费用,加上这一年内无法正常种植经济损失及存活**生长迟缓损失已达12,856,728.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给以判决。庭审中原告青华林公司变更赔偿金额本金数额为3,169,70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中石油辽化公司一审辩称,一、案涉**受损系灾害天气所致,原告应当举证证实管线泄露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公司动力厂污水长排管线于2019年8月11日在原告**,位于市农科院西侧试验地内发生一处泄露,由于管线泄露时正值台风利奇马登陆,辽阳地区普降暴雨。经查询,事故发生前后一段时间内,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检测数据证实,自2019年8月8日至17日,事故发生地累计降雨量达到297毫米,而答辩人公司管道泄露时所产生的废水泄露量有限,该部分泄露水量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常识判断致原告**内部分**受损原因系连续降雨所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与答辩人管道泄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而求其次,即便原告能举证案涉事故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如前所述,案涉管道泄露对于本案而充其量只是一个微小因素,重要原因系降水所致,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管道泄露在本次事故中所占份额,而不是全部。二、在不考虑上述因素前提下,原告所主张损失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所请所谓土壤污染等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公司泄露的废水各项指标均符合《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07-2008)的有关规定。其中成分及含量不会影响土质,继而不会对树木造成损害,尤其是在被雨水稀释后更不可能对周边环境、土壤生长条件等造成损害。现场查勘确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更换土壤的情况下,多数树木仍长势良好,可见,管道泄露并未造成原告土壤损害、土质恶化等,因而原告所主张的污染土装车外运及换填种植土等损失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损失7,812,27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受灾死亡**价值为7,812,270元。答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结合专业知识,根据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受灾死亡**品种、规格、数量、经市场调查,核定损失金额106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公估公司系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设立的机构,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估公司认定金额的前提下,案涉损失106万元应作为该部分损失依据。(三)恢复砂石路面等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破坏后恢复砂石路面22,800元、配合答辩人公司抢修排水管损毁土地167,820元、配合答辩人抽排**地污染积水57,375元等费用,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答辩人承认这部分事实存在或发生过,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认为过高,与事实不符,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相应数额。(四)原告诉请死亡树木起挖外运处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受灾死亡树木起挖外运处理费用201,155元,答辩人认为因原告按受灾死亡**市场价值主张赔偿,起挖外运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内,系重复计算损失,故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五)原告诉请抢修排水管线、挪树等费用除树木起运外,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配合答辩人抢修排水管线挪树、移植费用为111,100元。事实上,原告仅仅对树木进行了起运,其他工作均由答辩人自行完成,答辩人自行完成部分与原告无关,树木起运费用金额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六)原告主张存活**移栽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为降低损失,对受灾后现存活**进行移栽,答辩人多次复勘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及,参与复勘的人员查勘现场时,没有看到所谓的现场,事实上也不存在移栽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七)原告主张租地费用的经济损失,土地租金等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租地费用及经济损失,土地租金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同时,也未举证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客观依据,经营收入系其预期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依法不应支持。(八)原告诉请**异常等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受灾后目前未表现出生长异常的**,出现生长迟缓情况的损失。即便属实,首先,原告应举证证实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管道泄露之间存在关联;其次,原告应提供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平、**的判决。
太平洋财险一审辩称:一、我方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险种为综合责任保险。鉴于我方与案涉事故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同意参加本案的诉讼,但由于案涉险种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不同意本案直接判令我方承担责任。二、案涉事故前后适遇台风和暴雨灾害天气,原告诉请损失系大暴雨和连续降雨所致,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管道破裂与案涉损失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专业气象台相关气象资料证实,2019年8月10日,自下午3点到夜间00时止,10小时最大降水量70.7毫米,其中16时每小时降雨量29.7毫米;8月11日,事故当天降雨23.4毫米;8月12日,全天降雨量28.3毫米。也就是说事故前后三天总降雨量为122.4毫米。GB/T-28592-2012规定,12小时降雨量为70.0-139.9毫米属于大暴雨。案涉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11日,据此确定,事故发生时即下大暴雨,管道也发生泄露,其后两天又连续下雨。现在证据证实,自事故发生前两天也即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8天时间累计降雨量高达284.5毫米。结合事发低洼位置的事实,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谓的损失与大暴雨和连续降雨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原告所谓损失系灾害天气所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管道破裂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32页、33页释明意见,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载明:“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都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就是确定特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仅是对过错的推定,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是说,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转移。根据上述释明意见,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案涉事故与原告诉请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原告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三、退而求其次,即使案涉损失与被告管道泄露存在关联性,案涉损失存在一果多因,案涉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管道泄露是事实,但是管道泄露并不代表被告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管道泄露时与降暴雨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的前天该地区就已经降暴雨;事故发生时天气也在降暴雨,即管道泄露与暴雨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如果没有暴雨的出现,原告就没有所谓的损失或者损失较小。如果让被告承担暴雨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施救等方式,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放任其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过错相抵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案涉地点地势低洼,部分区域容易发生涝灾也是导致原告所谓损失的原因。综上几点,即便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谓损失存在关联性,案涉事故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管道泄露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而不存在土质更换、土地毁损。同时有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并不有污染,故原告诉请土质更换费用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收到诉讼文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了勘验申请书,拟对事故现场进行客观的现场勘验以查清事实。庭审前,我方相关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录像,尤其是泄露点周围已经种植玉米,长势良好,已经丰收在望。最靠近泄露点的玉米涨势都不受影响,何况其他更远的地方,此足以证实原告诉请土质更换、土地毁损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告以被告等相关人员所谓签字确认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淹情况明细表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距签字日期9月有余,也即签字日期并非事故发生当天的现状,而是时隔9个多月的现状,充其量说明被告只是对查勘时现状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对事故发生时损害后果的确认。**、**受损系灾害天气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原告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应当提供的证据证实管道泄露系造成案涉损失的唯一原因,或者是能够确定的份额。六、原告诉请损失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损失项目及申请鉴定项目包含土地空闲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受影响土地无法种植期间产生的损失、受损土外运的费用及换置种植土等费用,根据现场查勘确定,该部分事实不存在,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退而求其次,假定上述损失存在,原告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原告未避免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七、假定法院依法判令我方承担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赔偿金额,我方的赔偿金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责任成立,公众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污染责任免赔约定同上。保险单第10页,16.2.3.5约定,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约定,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约定免赔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华林公司在市农林科学院西侧试验地从事绿化**繁育,生产经营绿化**、造林**、经济林**、草坪、花卉等。2019年8月10日,中石油辽化公司所拥有的位于青华林公司从事绿化**繁育的试验田地下方的排水管道因泄露而导致青华林公司所种植的部分**受损。2020年5月21日,青华林公司、中石油辽化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对受损*****淹情况进行统计,并制作《*****淹情况表》。另查,2019年1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综合责任保险统括协议,投保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总部及在境内开展业务的所属的已存在或今后可能设立的全部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受托管理等单位。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各方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公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太平洋财险自认其是实际承保公司,系保险人。2022年9月2日,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绿森评报字[2022]第0901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值为3,169,702.00元,其中受损**价值2,849,270.00元,清理外运费用320,432.00元。青华林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青华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经营许可证、土地出租合同、*****淹情况明细表、公证书、照片,中石油辽化公司提供的*****淹情况明细表,太平洋财险提供的《2019年中国石油综合责任保险统括协议保险单》以及青华林公司申请作出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辽化公司所拥有的的位于青华林公司从事绿化**繁育的试验田地下方的排水管道因泄露而导致青华林公司所种植的部分**受损这一事件,因中石油辽化公司对其所有的排水管道疏于管理而导致青华林公司所种植的**受损,中石油辽化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对青华林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青华林公司所受损失已经过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总价值为3,169,702.00元,故中石油辽化公司应赔偿青华林公司相应的损失,但根据太平洋财险提供的综合责任保险统括协议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对案涉事件承担理赔责任,但绝对免赔额应为损失金额的10%,即316,970.20元。太平洋财险、中石油辽化公司辩解青华林公司的损失系受暴雨和连续降雨所致,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期的雨水天气具有破坏等灾害性风险,且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未存在中石油辽化公司地下排水管道泄露的情况下,雨水天气对同地区其他**等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太平洋财险、中石油辽化公司辩解降雨天气系导致案涉事件发生的原因这一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石油辽化公司申请对排污管线泄露水与青华林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受损现场情况,排水管线泄露部分区域内**受损,而不涉及排水管线泄露部分的**并未遭受损失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中石油辽化公司地下排水管线泄露系导致青华林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现无基础证据可以证明雨水天气系导致青华林公司所栽种的**会造成损失的原因力,故一审法院对中石油辽化公司的该项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太平洋财险申请对青华林公司未避免损失扩大义务在案涉事故所占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因青华林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其与中石油辽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排水及清理的事实,且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青华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未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青华林公司主张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2,852,731.80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316,970.20元;三、驳回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0.00元,已减半收取49,470.00元,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负担1,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辽宁青华林绿化有限公司49,470.00元。评估费100,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油辽化公司所有的排水管道泄露情况客观存在,青华林公司所有的排水管道泄露区域的**受损属实,现上诉人认为损失原因与地势低洼、暴雨天气均有关联,不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中石油辽化公司申请对排污管线泄露水与青华林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受损现场情况,根据“排水管线泄露部分区域内**受损,而不涉及排水管线泄露部分的**并未遭受损失这一事实”,认定排水管线泄露系**受损的直接原因,未准许原因力鉴定,在中石油辽化公司、太平洋财险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决定相对合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范围,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绿森评报字[2022]第0901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对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该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损失范围提出的具体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评估意见应予采信。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对中石油辽化公司给青华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准许青华林公司将太平洋财险列为被告,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太平洋财险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障了太平洋财险的抗辩权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负担本案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郁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