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921民初74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会来,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石义,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盘锦市大洼县王家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闫鹏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石义、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会来、被告石义、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义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石义将其从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土建项目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义的工作人员路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石义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3939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石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9万元,被告石义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来被告石义却以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该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义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石义辩称,石义与原告没有工程分包关系,更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与石义无关联,不同意原告对石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义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经济往来,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石义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石义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义、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