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盘山县水利局组建),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新县城府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施工“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改造工程(一标段)”时,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份组织施工至2017年4月30日前结束,在原告施工期间至2021年2月底前,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2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24万元的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么支付部分人工费,要么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能力给付,县水利局把欠鑫盛源公司的钱还上,就能给付原告人工费。 被告鑫盛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二、即使人工费真实发生,也与被告鑫盛源公司无关。鑫盛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挂靠一方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挂靠一方实际施工,实际雇佣工人并就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如果真实存在人工费的拖欠,应当由***承担,且***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更证明与鑫盛源公司无关;二、鑫盛源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税、**,向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区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区管理局依法不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区管理局的请求。***区管理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其干活,与***形成劳务关系,且***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原告明知与***区管理局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起诉***区管理局,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工程有关的证据材料,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能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区管理局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证据,仅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工程名称、内容、核算情况、工程价款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人工费12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所载的人工费实际发生,人工费实际发生必须要有符合工期及工人人数、工人日薪等一系列能够反映真实情况的证据组成,仅凭一张欠条有可能存在相关事实,但也符合虚假诉讼的有关特征,在原告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之前,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2、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鑫盛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能体现鑫盛源公司承包有关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承揽工程,事实上***是以鑫盛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鑫盛源公司仅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管理费。3、盘山县水利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存在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根本没有水利局承认欠原告人工费的表述,该证据的原文是“项目属实有部分余款未支付,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款尚不确定,你们首先应到劳动监察部门对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进行核实,并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该证据既无法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任何主体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份,拟证明***已经获得鑫盛源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鑫盛源公司在盘山县水利局拨款的金额范围内,不存在任何欠款,因工程引发的一切纠纷与责任由***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质证无异议。2、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是工程所需的材料、劳务均以鑫盛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以鑫盛源公司账户对外对公支付,程序规范严谨。根据该交易习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个人在鑫盛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采购或发生欠款的情形,即便有此情形,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因建设水田节水工程欠原告人工费124万元的事实。合同书,能够证明***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鑫盛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8,207,854.14元。盘山县水利局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到盘山县水利局反映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该局答复属实有部分余款未支付,但是否为工人工资款尚不确定,并告知原告应到劳动监察部门对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进行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虽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鑫盛源公司全部工程款,该部分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及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鑫盛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8,207,854.14元。被告***以鑫盛源公司的名义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因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于202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人工费124万元”,后原告到盘山县水利局反映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盘山县水利局于2021年4月2日进行了答复,2021年4月15日,被告***为被告鑫盛源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实施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给付人工费的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鑫盛源公司资质挂靠在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中明确承认被告鑫盛源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没有鑫盛源公司的签章或追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管理局系盘山县水利局组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在被告鑫盛源公司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区管理局亦不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