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材料款42.7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底,被告***挂靠被告***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时,从原告处购买该工程使用的材料,截止2021年3月1日,经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42.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与挂靠单位鑫盛源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鑫盛源公司辩称:1、鑫盛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2、鑫盛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鑫盛源公司无关;3鑫盛源公司与被告***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建设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资金水田节水工程(一标段)时,以鑫盛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盛源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该证据对应的实际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称***以鑫盛源公司名义施工是事实,但该工程从未以公司名义拖欠款项,该证据不能代表鑫盛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份,拟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纠纷与责任均由***承担,鑫盛源公司与此无关,同时鑫盛源公司从发包方获得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并依法纳税后已全部实际支付,不存在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欠款情形。原告质证认为,***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是工程所需的材料均以鑫盛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以鑫盛源公司账户对外对公支付,程序规范严谨。根据该交易习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个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采购或发生欠款的情形,即便有此情形,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有原件,也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建设水田节水工程而向原告赊购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42.7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鑫盛源公司的证据1因违法法律规定,承诺内容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出示的合同、记账凭证等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项下购买的材料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427,000元的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而提出要求其给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鑫盛源公司资质挂靠在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因本案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没有鑫盛源公司的签章或追认,且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明知被告***与鑫盛源公司为挂靠关系,鑫盛源公司没有参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并未产生被告***有***盛源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或追认案涉买卖行为的实际效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工程材料款给付时间,亦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