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彦林,男,1960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兰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9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9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审提交了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购买兴龙公司的商品房后因兴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已依法判令兴龙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在***申请法院就该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了解,兴龙公司在***提起诉讼后的2012年7月20日向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所购买的西单元二楼201室原购买人为李义格,税务机关据此认为西单元二楼201室购买人为李义格,如果办理房产手续只能由李义格转让给***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购买的是一手房,办手续时却成了二手房。故依据兴龙公司未能向***开据《不动产销售发票》、兴龙公司向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所购买的西单元二楼201室购买人为李义格、(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兴龙公司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兴龙公司应承担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错责任。另,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将购楼款直接交付给兴龙公司,兴龙公司将所出卖的楼房交付给***,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顶名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东光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团购名单、售楼明细等证据,兴龙公司依据东光县环保局出具的购房材料于2012年7月20日向税务登记机关申报诉争房屋购买人为李义格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诉争房屋手续齐全可依程序办理房产证并无异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兴龙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对***的兴龙公司违约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悦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孙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