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胜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胜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272号
原告:平湖市胜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星阁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岳胜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平湖市胜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被告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机款9288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挖机款9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在平湖承接的土建工程项目租用原告挖机,用挖机开展施工作业,同时,均由原告派员派机来完成,原告每次作业完成均由被告或被告经办人李德成予以签单,事后,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核算确认,并由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03月12日之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92700元无异议。但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并将汽车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4份及结算单1份,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并由原告派员随机完成工作。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欠挖机费9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92700元,被告亦无异议。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并将汽车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抗辩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如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被告可依法另寻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胜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沈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人民陪审员  林 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景廷
书记员周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