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初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
负责人:程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阜新市镕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改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韵,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韵,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解放),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工贸),阜新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之星),阜新市镕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德公司),阜新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蔺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董博,被告永生解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永生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现代消防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蔺新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王松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永生解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985319.64元,共计162985319.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永生解放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汇街东、海山街西、新开1路北(地号:2109120030370001号,使用面积:125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开发区海清路北、新秀街西(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25000.14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蔺新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永生工贸、阜新之星、镕德公司、现代消防对上述借款分别在本金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六、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生解放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永生解放提供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壹亿伍仟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壹仟万元)。同日,被告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高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永生解放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汇街东、海山街西、新开1路北(地号:2109120030370001号,使用面积:125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开发区海清路北、新秀街西(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25000.14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新开1路北(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新开1路北(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本金16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同日,被告蔺新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16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2016年4月15日,阜新之星、永生工贸分别与原告签订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号、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3月18日,镕德公司、现代消防分别与原告签订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3号、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保证人分别担保本金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11月8日、10日、14日,2017年2月24日、3月2日、7日、9日、14日永生解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00元(具体详见附表)。2016年11月16日被告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电兑字04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具体详见附表)。现被告永生解放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贷字049号、050号、051号项下三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电兑字041号项下承兑汇票也因未足额交付票款由原告垫款100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及项下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生解放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永生解放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蔺新生、***、永生工贸、阜新之星、镕德公司、现代消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36000元,依据中银2016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号、003-1号、003-2、003-3、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生工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解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阜中银2016年高抵字003号】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永生解放的土地使用权【阜新国用(2007)字第0126号】、房屋所有权【阜房权证开发区××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号、阜房权证开发区××4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答辩人只针对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然后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永生解放的抵押物价值远远大于其所欠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只在其不足额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生解放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确认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该请求包括合同约定的已到期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就未到期的部分的立即偿还依据是《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但答辩人认为原告就未到期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且关于“提前收回借款”的内容未与答辩人协商,依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应属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无效,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03条的法定情形,即改变借款用途。三、未到期部分的抵押担保责任暂不予承担。另外,本案庭审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关于此项请求,因与“提前收回借款”的内容一样,未与答辩人协商,也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蔺新生辩称:一、答辩人对为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生解放)借款担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然后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在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已经提供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支出费用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答辩人只有在永生解放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现永生解放抵押的财产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支出费用。无须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对为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生解放)借款担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然后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在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已经提供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支出费用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答辩人只有在永生解放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现永生解放抵押的财产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支出费用。无须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镕德公司辩称:1、找镕德公司担保是基于2100万元借款做的担保,对其他部分没有提供担保。2、对没有到期的部分的抵押担保责任暂不予承担。
现代消防辩称:在抵押合同实现之后承担保证责任,对未到期债权和律师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2.《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针对《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针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被告质证称代理合同约定是一审、二审和再审,本案中二审、再审没有发生,所以不应全部支持。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本息为166770073.15元,并且补交了诉讼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生解放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永生解放提供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壹亿伍仟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壹仟万元)。其中第一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7日。第二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9日。第三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第四笔贷款1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23日。第五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第六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第七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第八笔贷款2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此八笔贷款约定的利率均为年5.0025%,违约利率(约定利率加罚息)均为年7.50375%。此外还有一笔银承垫款1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约定利率为日息0.5‰,违约利率为年18%。以上九笔本息共计166770073.15元。同日,被告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高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永生解放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汇街东、海山街西、新开1路北(地号:2109120030370001号,使用面积:125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开发区海清路北、新秀街西(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25000.14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新开1路北(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新开1路北(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本金16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同日,被告蔺新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16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2016年4月15日,阜新之星、永生工贸分别与原告签订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号、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3月18日,镕德公司、现代消防分别与原告签订阜中银2016年高保字003-3号、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保证人分别担保本金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11月8日、10日、14日,2017年2月24日、3月2日、7日、9日、14日永生解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00元(具体详见附表)。2016年11月16日被告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电兑字04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现被告永生解放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贷字049号、050号、051号项下三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电兑字041号项下承兑汇票也因未足额交付票款由原告垫款10000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永生解放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与永生工贸、阜新之星、镕德公司、现代消防、蔺新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永生解放没有如约还款,应承担不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永生工贸、阜新之星、镕德公司、现代消防、蔺新生、***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述各保证人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然后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在永生解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已经提供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支出费用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各保证人只有在永生解放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3款有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人的承担顺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镕德公司称其是基于2100万元做的担保,对其他部分没有提供担保,根据镕德公司和中国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针对主合同是阜中银2016年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金额是160000000元,所签订的担保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二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者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届满之日。根据该合同第二条所担保的债权符合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故对镕德公司的辩称只承担2100万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6项,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根据上述条款,原告要求的36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永生解放给付。根据甲方永生工贸与乙方中国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1、因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对乙方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所示:4、所以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案中,现被告永生解放编号为阜中银2016年贷字049号、050号、051号项下三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电兑字041号项下承兑汇票也因未足额交付票款由原告垫款1000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有权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永生解放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永生解放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蔺新生、***、永生工贸、阜新之星、镕德公司、现代消防承担保证责任。另截止到目前,原告中国银行所述的借款本金均已到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利息、罚息6770073.15元,共计166770073.1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自2018年3月22日起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7.50375%给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3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对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汇街东、海山街西、新开1路北(地号:2109120030370001号,使用面积:125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开发区海清路北、新秀街西(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建筑面积:25000.14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位于开发区,建筑面积:19936.90平方米)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阜新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新市镕德物资有限公司、阜新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分别在本金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蔺新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律师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98元,由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阜新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新市镕德物资有限公司、阜新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蔺新生负连带责任。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