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

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新华街3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玄兆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馨怡家园二号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双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安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75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黑民申7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东方公司与哈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在采取欺骗的手段下,让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必须填写的重要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案涉工程开工后,哈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有人、财、物的投入。2012年7月6日的《工程发包补充协议》是***与***签订的,***挂靠东方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决算都是由东方公司与***和***个人之间进行的,实际施工人为***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可以证明哈建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哈建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按固定价格决算,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且***、***已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全额款项。案涉工程的水电等费用是由东方公司支付,鉴定时没有扣除。刮大白费用包含在固定单价之内,且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原审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哈建安公司辩称,《大海林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是以哈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案涉进行施工,其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哈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哈建安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东方公司应按鉴定结论给付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2011年8月28日,东方公司(***)与哈建安公司签订《大海林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虽盖有东方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哈建安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中涉及的主要条款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约定工程造价款项等均为空白,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案涉工程的结算、决算是由东方公司与***和***个人之间进行,工程款由其二人签字领取。《工程发包补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12#—13#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挂靠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不收取管理费。虽然哈建安公司声明对***签订的《工程发包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并称***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其公司职工或授权。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黑龙江省飞天建设监理公司、牡丹江林业勘察设计、东方公司共同出具,哈建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1月22日,***为东方公司出具了并由其签字的长汀***棚改工程工程量明细表,该明细表确认由***施工的17#、18#及17#-18#裙房工程款已结清,***于2014年5月8日领取工程保证金443,549元。综上,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审理时具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75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大海***基层法院(2017)7515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海***基层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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