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

东北石油大学华瑞学院与***、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石油大学华瑞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华瑞学院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8日,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哈建安公司承包华瑞学院的“基建综合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一口价3,066,0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验收之日起二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95%,余5%为保修金。哈建安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06年10月23日,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之外增加管线及阀门等,工程造价为129,548元,其它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同。2006年12月2日,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工程移交单,移交单写明工程内容及工程于2006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同意验收。并约定保修一个采暖期,工程交付华瑞学院使用。截止起诉前,华瑞学院共给付哈建安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哈建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写明为向华瑞学院追讨工程款的需要,哈建安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由***以自己名义向华瑞学院主张债权。哈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华瑞学院,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写明要求华瑞学院与***结算和履行相应义务,华瑞学院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华瑞学院于2011年12月30日给哈建安公司一份回复,回复中未提及债权转让一事,写明华瑞学院要求哈建安公司关于其承包的外网工程一事,双方派人算账,如哈建安公司不同意算账,也可以申请仲裁或法律诉讼。另认定,哈建安公司未将涉案的基建综合管网工程的内业资料交付给华瑞学院。
***诉称,2006年10月8日,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哈建安公司承包华瑞学院的“基建综合管网工程”,总造价为一口价3,066,000元。哈建安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哈建安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0月31日竣工,2006年12月1日至2日经华瑞学院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达到合格等级,并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验收后工程交付华瑞学院使用,***代表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了“工程移交单”。2006年10月23日,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之外增加管线阀门等辅助工程,工程造价为129,548元。华瑞学院对上述工程均进行了验收、接受和使用。截止起诉前,华瑞学院共给付工程款1,3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哈建安公司将对华瑞学院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华瑞学院债权转让。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欠款1,845,548元及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982,311元。
华瑞学院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与哈建安公司之间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不是债权转移。哈建安公司将与华瑞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未经华瑞学院同意,转移无效,***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和一口价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组织工人施工,***所述增加的补充协议属实。2006年12月2日两方验收合格,不是四方验收,验收时是***和华瑞学院做的一个工程移交,签的移交单,没有四方验收合格的验收。验收后经过监理公司检查出现了质量问题,未按设计和合同的约定施工。工程为一口价3,066,000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改变施工办法,减少工程量,经华瑞学院审核其工程造价为1,666,550.84元,所以华瑞学院要求司法鉴定。该外网工程是2006年年底开始使用。***找过华瑞学院结算,华瑞学院分9次付给***及其工作人员孙万林总金额为1,930,000元。***未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预算书施工、不予返工修复,严重违约,无权按照合同主张偿付款项,更无权索要质保金,也无权主张同期贷款利息。其次华瑞学院认为***借用哈建安公司资质、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与华瑞学院签订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哈建安公司给华瑞学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通知***是工程的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华瑞学院处承揽两项工程,一项以哈建安公司名义承揽本案工程,一项以案外人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消防工程。***借用哈建安公司的资质,是华瑞学院在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华瑞学院不清楚***是借用资质。
哈建安公司辩称,哈建安公司和华瑞学院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作为工程管理人进行工程施工、和华瑞学院方进行结算。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以及以后的协议。工程在2006年年底竣工之后投入使用,过了一个采暖期,华瑞学院未提出工程有任何问题。哈建安公司的义务都履行完后,开始向华瑞学院索要工程款,华瑞学院陆续给付一些工程款。因在施工期间有***个人筹措垫资的一部分工程款,所以哈建安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让***自己主张,转让之后华瑞学院未提出异议。因工程竣工验收时华瑞学院签订了有关验收接受手续,再发生问题属工程的质保问题,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如是工程质量问题,华瑞学院应在工程质保期内向哈建安公司提出,或向有关部门提起鉴定或相关的权利要求,现已交付使用多年,所以华瑞学院现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律保护时间。如在交付施工之后出现质保问题应用质保金来赔偿华瑞学院的损失,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华瑞学院称***借用哈建安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华瑞学院和哈建安公司签订,***是哈建安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和华瑞学院工程项目。
华瑞学院反诉称,华瑞学院与哈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约定哈建安公司按照设计规范为华瑞学院施工基建综合管网工程。实际施工中,哈建安公司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大大减少。根据华瑞学院审核,哈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666,550.84元,而华瑞学院已付款1,930,000元,超付工程款263,449.16元。***、哈建安公司要求华瑞学院给付欠款与事实不符,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哈建安公司、***至今扣留施工内业资料,不交还华瑞学院,严重影响华瑞学院管护工程。故华瑞学院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3,449.16元及交付工程施工内业资料。
***辩称,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反诉被告,华瑞学院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因本案的本诉为***以哈建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主张的是一个工程款的债权。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属于债权受让的第三人,哈建安公司以多支付工程款和提交施工内业资料提起诉请与***主张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华瑞公司对***的反诉请求。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之间已对争议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移交,华瑞学院又对工程的内容提出异议,违背客观事实和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公司的约定。
哈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瑞学院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如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哈建安公司将其享有的向华瑞学院主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并巳通知华瑞学院,则哈建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华瑞学院对哈建安公司享有的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抗辩,亦可以向***主张。本案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的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承包合同,华瑞学院提出***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改变施工办法,减少工程量,要求司法鉴定,但华瑞学院未能举充分证据证实***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内容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且涉案工程已移交华瑞学院使用较长时间,故对华瑞学院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华瑞学院反诉称经其审核,哈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666,550.84元,而华瑞学院已付款193万元,超付工程款263,449.16元,要求哈建安公司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哈建安公司与华瑞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华瑞学院共应给付哈建安公司工程款为3,195,548元(3,066,000元+129,548元),华瑞学院已给付哈建安公司工程款为1,35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1,845,548无。现***诉至法院要求华瑞学院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利息982,311元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931,726.45元(详见附表),对***主张的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华瑞学院反诉要求建安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内业资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华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工程款1,845,548元及利息931,726.45元,计2,777,274.45元;二、哈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给付华瑞学院基建综合管网工程内业资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华瑞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27元(***已预付),减少诉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604元予以退回,由***负担526元,由华瑞学院负担28,897元;华瑞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不另收退;反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华瑞学院已预付),由华瑞学院承担2576元,哈建安公司承担100元,哈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华瑞学院,不另收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华瑞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哈建安公司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协议错误,应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且该转让行为未经华瑞学院同意,转让无效。2、哈建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规定,导致工程存在质量和造价问题。工程款结算应根据华瑞学院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对于华瑞学院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错误。3、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4、原审对于***借用哈建安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5、***主张2006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支持***该主张错误。6、原审判决对于华瑞学院2007年9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及2009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7、原审对于华瑞学院请求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未予准许错误。哈建安公司应根据鉴定返还华瑞学院多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驳回华瑞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哈建安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华瑞学院,华瑞学院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针对工程质量结算进行回复,应视为华瑞学院对***作为债权人的认可。债权转让数额明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瑞学院对争议工程进行了验收、接受和使用,给付***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均说明***是适格原告。2、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华瑞学院签订了相关验收手续,且已经投入使用6、7年,现华瑞学院提出工程发生的问题应属于质保问题,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华瑞学院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和权利诉求。双方的维修工程移交单上也明确约定外网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无关。故华瑞学院以工程质量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无依据。3、***代表哈建安公司组织对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并组织在工程超保后的修缮施工,经过华瑞学院验收、接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华瑞学院应给付剩余工程款。4、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华瑞学院对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建安公司辩称:哈建安公司与***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不需征得华瑞学院的同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瑞学院在案涉工程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后,提出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另认定,2010年10月27日,松北区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处理华瑞学院拖欠哈建安公司工程款引发的农民工群体性围校事件。会议经协商决定:1、华瑞学院和哈建安公司要从维稳大局处罚,要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双方纠纷问题,不准再发生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不准再发生学生写请愿信的事情,如果由于双方责任而再引发农民工与学生冲突的不稳定事件,坚决追究双方责任人的责任。2、经协商双方同意,该工程款拨付采取两个步骤:一是华瑞学院于2010年10月28日拨付给哈建安公司1,660,000元工程款,用于付给农民工工资;二是剩余有争议的工程款,由华瑞学院和哈建安公司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自行解决,由哈建安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经市建委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3、哈建安公司需将工程所有内业资料在11月4日前如实提供给华瑞学院。4、华瑞学院尚未完工的消防工程由哈建安公司负责完善,涉及供热工资差价等方面由华瑞学院和建安公司双方协商决定。2010年10月28日,华瑞学院支付哈建安公司外网工程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哈建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性质确定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与哈建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华瑞学院就应否支付工程款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华瑞学院主张哈建安公司系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不具有主体资格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华瑞学院要求根据***竣工图纸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首先,华瑞学院与哈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未支持华瑞学院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其次,从华瑞学院与哈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工程造价:按工程预算总价为3,648,808元,经双方协商确认一口价咬死为3,066,000元”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按照固定价结算的约定是在哈建安公司让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华瑞学院已于2006年12月2日对争议工程经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时,华瑞学院并未提出竣工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主张,2010年10月27日,松北区政府协调处理华瑞学院拖欠哈建安公司工程款引发的农民工群体行围校事件时,华瑞学院也仅以质量问题为由不给付工程款,亦未提出工程施工中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以上事实说明华瑞学院对于哈建安公司的施工情况是认可的;再次,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年,且已超过工程质保期,在***对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后,华瑞学院再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对于华瑞学院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瑞学院是否应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华瑞学院虽举示2007年10月26日、2008年5月5日监理检查记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2007年8月28日,华瑞学院与哈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写明:“因甲方(华瑞学院)无下水出口等原因管网进水致使管网塌陷……”,说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能确定为哈建安公司施工所致。即使属于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华瑞学院可以要求施工方维修或自行维修,费用由质保金支付。因此,华瑞学院关于建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是否借用哈建安公司资质的问题。***虽代表哈建安公司和黑龙江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因此推定***借用资质,华瑞学院关于***系借用哈建安公司资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华瑞学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争议工程竣工后,哈建安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引发农民工围堵学校大门讨要工资事件,故***对2006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瑞学院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华瑞学院2007年9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及2009年3月25日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华瑞学院举示2007年9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及2009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三张,意在证明除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华瑞学院还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但因该三张票据均涉及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虽系***施工,但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对华瑞学院该三笔工程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3元,由东北石油大学华瑞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凤云
审 判 员  冯 媞
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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