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929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66号。
负责人:陈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31号三幢一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富。
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西城新区信义大道上城丽景八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盐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昌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华严社区新华街东段73号附17号伯坚广场人行天桥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荣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平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森,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叶娜,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罗飞燕,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区。
被告:许晓洁,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科,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荣新公司)、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荣新公司)、平昌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投资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9974.41元;2、判令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支付原告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3857062.55元);3、判令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万元;4、判令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55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5、判令原告就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对平昌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6、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平昌投资公司收取应由平昌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的平昌县城老街改造、拆迁安置房修建款,并对该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就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第1、2、4项诉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9、判令原告对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岳阳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安他项2014第029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0、判令被告东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对前述1-4项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400万元,银行承兑金额4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位于岳阳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森、叶娜及被告罗飞燕、许晓洁、***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巴中荣新公司自愿提供其应收账款为自贡荣新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600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及《应收账款确认函》,约定四方经协商,同意以巴中荣新公司在为平昌投资公司进行平昌县城老街改造、拆迁安置房修建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自贡荣新公司贷款的质押物。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发包人确认回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巴中荣新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东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巴中荣新公司、东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贡荣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提供借款2800万元用于被告购钢材水泥,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7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7日。现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自贡荣新公司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抵押的土地已由被告东辰公司开发且已销售部分房屋。
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律师费用金额需根据具体计算明细确认,对保全费和公告费无异议,对由自贡荣新公司承担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答辩称,1、对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享有质权不持异议;2、根据应收款确认函,巴中荣新公司与平昌投资公司之间的应收款项为3500万元,巴中荣新公司通过借支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上述应收款项目前尚未结算。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平昌投资公司向巴中荣新公司支付的老街改造公建款系应收款确认函及应收款质押资金监管协议规定的应收款项,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平昌投资公司答辩称,首先,平昌投资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亦不是担保主体,原告无权以《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向平昌投资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其次,平昌投资公司无义务承担借款人自贡荣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巴中荣新公司未完成老街公建工程,并未按协议报送工程资料和申请验收,平昌投资公司无义务按照四方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应收账款支付到指定的监管账户。综上,原告要求平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平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晓洁答辩称,首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许晓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第一年许晓洁与罗飞燕是作为财务人员进行的签字,第二年把许晓洁列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晓,许晓洁以财务负责人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再次,原告在抵押物足值且明知许晓洁个人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财务人员签订担保协议有失公平,属”霸王”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晓洁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森及***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分别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森、***科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东辰公司、叶娜、罗飞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更名批复、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发包人确认回复》、《(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平昌投资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平昌县新华街分理处账户22×××14部分转账记录。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东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原告原名南充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2017年2月27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信高抵字(2014)年第(0004)号】约定:东辰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岳阳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安他项(2014)第029号】。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额信字2015年第000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提供28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400万元,银行承兑金额4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项下各类具体授信业务所涉及的期限、利率、费率、计息方式、授信支用方式、还款原则、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授信业务主合同之约定执行。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森、叶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信高保字(2015)年第(0015)号】,与被告罗飞燕、许晓洁、***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信高保字(2015)年第(0016)号】,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张森、叶娜以及罗飞燕、许晓洁、***科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流借字(2015)年第(0017)号】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提供借款2800万元,自贡荣新公司将借款用于购钢材水泥,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9.77%,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自贡荣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锦江-4)信高质字(2015)年第(0008)号】约定,巴中荣新公司自愿提供其应收账款为自贡荣新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600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自贡荣新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及《应收账款确认函》,约定四方经协商,同意以巴中荣新公司在为平昌投资公司进行平昌县城老街改造、拆迁安置房修建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自贡荣新公司贷款的质押物。原告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收付监管权。平昌投资公司应按与巴中荣新公司签订的平昌县城老街改造、拆迁安置房修建相关补充协议(如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相关工程款应直接且只能转入巴中荣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平昌投资公司、巴中荣新公司、自贡荣新公司应当保证前述结算账户作为接收全部应收账款的唯一账户。巴中荣新公司陈述、承诺与保证,巴中荣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安置房建设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自贡荣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未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或违背协议项下所作的陈述、保证与承诺的或发生违约事项的,自违约之日或违约事项发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质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等。
同日,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发包人确认回复》载明:《应收账款确认函》已收悉,截止2015年3月17日,平昌投资公司应付款人民币18600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平昌投资公司将按与巴中荣新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其应付账款(平昌县城老街拆迁安置房工程款)付至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户名为: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65×××93的账户内。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9749880002400276485,质押财产价值为18600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巴中荣新公司基于平昌县老街改造、拆迁安置房修建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8600万元,付款方为平昌投资公司。
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南商成都锦江支行)信保字(2016)年第(00099)号】约定,被告巴中荣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贡荣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南商成都锦江支行)信保字(2016)年第(00098)号】约定,被告东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贡荣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再查明,被告平昌投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6日向巴中荣新公司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号为88×××17的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支付老街改造公建款项。
被告自贡荣新公司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还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归还30025.59元、230000元,原告认可前述款项系归还本金。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议定代理费总额为850000元,前期支付代理费65597元,剩余代理费于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59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东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的财产在35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因本案部分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及《应收账款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出借2800万元,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到期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
一、关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尚欠原告主债务的具体金额。
关于本金。原告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出借2800万元,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25.59元、230000元,则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739974.41元。
关于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已将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9.7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本案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则本案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则借款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为: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7%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25.59元、230000元,则罚息应分段计算: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9.77%上浮50%即14.655%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2796997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55%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2773997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800万元10%即28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8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5597元,本院对于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实际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260元,亦应由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安他项(2014)第029号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辰岳阳镇CNG大道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他项(2014)第029号。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称该土地现已由被告东辰公司开发且已销售部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新增建筑物一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仅对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东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追偿。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设立,要求平昌投资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对该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巴中荣新公司提供其应收账款为自贡荣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亦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平昌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及《应收账款确认函》,该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的本案质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若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巴中荣新公司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被告巴中荣新公司抗辩其与平昌投资公司未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被告平昌投资公司抗辩巴中荣新公司未完成老街改造工程、未按协议报送工程资料和申请验收,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质权实现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确认回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均已确认,截止2015年3月17日,平昌投资公司应付款人民币18600万元,《发包人确认回复》还载明自2015年3月18日起,平昌投资公司将按与巴中荣新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应付账款付至指定的账户内,表明平昌投资公司已确认应支付前述应付账款。平昌投资公司抗辩巴中荣新公司未完成改造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支付案涉出质的应付账款应以巴中荣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改造为前提。综上,平昌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巴中荣新公司抗辩其与平昌投资公司未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自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函》至今,如巴中荣新公司未与平昌投资公司协商款项支付事宜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原告作为质权人,现主张质权,要求平昌投资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实现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本案中,原告选择将出质人巴中荣新公司及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平昌投资公司一并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原告关于其直接向平昌投资公司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相对于巴中荣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平昌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平昌投资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监管四方协议》及《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约定,将应收账款转入约定的结算账户,而直接向被告巴中荣新公司进行支付,主XX昌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XX昌投资公司应对自贡荣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8600万元,该金额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平昌投资公司的转账记录显示,平昌投资公司向巴中荣新公司转账支付老街改造公建款项50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质权,亦未举证证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对其实现债权造成了现实损失。故原告主XX昌投资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巴中荣新公司、许晓洁、张森、***科抗辩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16日许晓洁、张森、***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6年9月8日巴中荣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森、许晓洁、***科为自贡荣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巴中荣新公司为自贡荣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张森、许晓洁、***科、巴中荣新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许晓洁抗辩其以财务负责人身份签字系职务行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属”霸王”协议,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许晓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辰公司、巴中荣新公司应对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应对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39974.41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尚未支付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7%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息(罚息分段计算: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655%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2796997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55%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2773997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违约金2800000元;
三、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费655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
四、如被告云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权直接向平昌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9749880002400276485)中记载的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3600万元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并对该应收账款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岳阳镇CNG大道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安他项(2014)第029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对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35元,由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森、叶娜、罗飞燕、许晓洁、***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