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2314号
原告: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尚,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郁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尚、被告瑞桥公司、第三人张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及第三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项目。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股东朱某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9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遭被告拒绝,遂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与第三人张亮存在合作关系,其保证金系以张亮名义支付,原告应向张亮主张权利。原告实控人朱某某与张亮以及案外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就案涉10万元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取得了保证金,无权再向张亮主张返还。2017年1月1日,张亮与朱某某、王某某经协商决定三人合伙经营,以朱某某控制的建康公司作为对外经营主体,三人分别负责三个不同项目,三个项目的成本全部由建康公司承担,经营收入全部转入建康公司对公账户中。2019年4月26日,三人决定散伙,经结算,除资质管理成本10万元(即10万元保证金)和39,000元的评审费,其他成本均为张亮先行垫付,张亮负责项目的利润为28万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瑞桥公司转至建康公司的收入123万元,其中经营成本85万元,资质管理成本10万元,建康公司直接转账给张亮约63万元,建康公司实际支付的成本约为769,000元,还需向张亮支付成本181,000元(包括10万元保证金)。退而言之,2019年4月26日合伙事项散伙时,张亮与瑞桥公司的合作仍在继续,瑞桥公司也无需退还保证金。结算时,该10万元确认已由建康公司领取,故瑞桥公司若需退还保证金,也亦退还给张亮。
第三人张亮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以甲方名义经营、生产的工程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内容为依据;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根据中交远洲集团、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市政资质的公司(张亮主管的业务)签订的所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额,除去乙方所用资质公司扣除的资质管理费后,剩余全部资金应统一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从甲方提取相应专业项目的15%(净利润)作为个人收入,项目开展所需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各方责任:甲方负责乙方所用公司承揽业务的资质管理成本、项目经营成本和生产成本的费用支出;……因业务开展需要,甲方暂时聘用张亮为乙方所用公司负责人,聘期2年;……。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打印文字为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指定授权人处签名,并无被告公章。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交易摘要为“保证金张亮”。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的社保也是由被告缴纳,故合作协议相对方应为原、被告。若第三人为相对方,个人不具备资质,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需转入原告账户,张亮的身份是原、被告挂靠业务的对接人。本案所涉保证金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对外承接项目,为防止发生事故而作为担保,项目结束后应予返还。就保证金返还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同时该协议为借用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保证金在合同失效后应予返还。
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系与第三人张亮合作,张亮再向被告借用资质。被告将业务款转入原告账户系因开具发票所需,应张亮要求转账。
第三人认为:合作协议并非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系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其再向被告借用资质承接项目。第三人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年底,被告代为缴纳其社保至2018年年底,朱某某是代为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26日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案外人朱某某、王某某与张亮三人的合作至2019年4月26日截止。经结算张亮承接市政项目为28万元,应分摊公司办公成本约33万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三人债务合计453,300元。原告公司转出的合计2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到原告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债务。原告负责解除张亮的经理职务。证明张亮与原告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将市政业务的经营收入1,231,142.43元转入原告公司。
3.勘测设计成本、项目评审支付凭证、车辆使用成本、投标费用等支出明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已在三方结算中与实际产生的亏损冲抵。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1认为:原告聘用朱某某、张亮、王某某为各自专业负责人,与不同公司签订协议,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原告和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该份协议并不包括原告,对原告无约束力。朱某某是受到其他两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三方协议。朱某某曾担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后由刘庆景担任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作为建筑专业负责人完成相关工作。对于上述证据2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3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收款回单和记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依照合作协议,原告以分包形式借用被告资质。原告按合作协议聘用张亮为负责人,并代替被告为张亮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分包合同系原告伪造,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款回单和记账记录为原告单方备注,无证明力;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但内容仅为材料对接和收发文件等事项,与借用资质毫无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张亮签署合作协议。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亮曾被原告聘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而就合作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合同条款中也并未就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以及保证金的缴纳归还作出约定。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该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了合作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但该记录显示转账人为朱某某,而非原告,交易摘要注明为张亮保证金而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被告收到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基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其基于合作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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