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尚,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郁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亮,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桥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戴尚尚,被上诉人瑞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原审第三人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案涉合作协议尽管没有加盖瑞桥公司的印章,但明确约定建康公司借用瑞桥公司的资质,用于承接设计项目,瑞桥公司将相关项目收入直接支付给建康公司。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协议,由瑞桥公司承接多个项目,并以分包的形式,与建康公司另行签订了相关项目的分包合同,由建康公司完成相关项目。(二)建康公司基于上述合作关系向瑞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后续承接项目时的保证金。该笔款项系由建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朱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出,备注“保证金张亮”。张亮当时是由建康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作为与瑞桥公司的对接人员,以其姓名作为备注区别,不能据此否定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三)建康公司已就与瑞桥公司的上述合作事实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合作协议,1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证,相关工程分包合同,收款回单和记账记录,员工业务联络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保证金是基于该合作关系予以给付。
瑞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康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建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其与张亮个人签订的,证明两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瑞桥公司与建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瑞桥公司的合作相对方是张亮,向张亮收取的保证金,合作期间,建康公司只是作为开票和走账的主体。其次,建康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经瑞桥公司核实,该三份合同复印件系建康公司伪造,且合同内容本身漏洞百出。瑞桥公司从未与建康公司签订过该三份所谓的分包合同。建康公司也未提交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从证据效力角度,上述复印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张亮述称:同意瑞桥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桥公司归还建康公司保证金10万元;2.判令瑞桥公司支付建康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瑞桥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建康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亮(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甲方名义经营、生产的工程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内容为依据;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根据中交远洲集团、瑞桥公司等市政资质的公司(张亮主管的业务)签订的所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额,除去乙方所用资质公司扣除的资质管理费后,剩余全部资金应统一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从甲方提取相应专业项目的15%(净利润)作为个人收入,项目开展所需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乙方所用公司承揽业务的资质管理成本、项目经营成本和生产成本的费用支出……因业务开展需要,甲方暂时聘用张亮为乙方所用公司负责人,聘期2年等。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打印文字为“上海瑞桥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亮在指定授权人处签名,并未加盖瑞桥公司的印章。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给瑞桥公司,交易摘要为“保证金张亮”。
建康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建康公司借用瑞桥公司资质,张亮作为瑞桥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张亮的社保也是由瑞桥公司缴纳,故合作协议相对方应为建康公司、瑞桥公司。若张亮为相对方,个人不具备资质,显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瑞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需转入建康公司账户,张亮的身份是建康公司、瑞桥公司挂靠业务的对接人。本案所涉保证金系建康公司借用瑞桥公司资质对外承接项目,为防止发生事故而作为担保,项目结束后应予返还。就保证金返还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建康公司、瑞桥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同时该协议为借用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保证金在合同失效后应予返还。
瑞桥公司认为,建康公司、瑞桥公司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瑞桥公司未与建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康公司系与张亮合作,张亮再向瑞桥公司借用资质。瑞桥公司将业务款转入建康公司账户系因开具发票所需,应张亮要求转账。
张亮认为,合作协议并非其代表瑞桥公司与建康公司签订,系张亮与建康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张亮再向瑞桥公司借用资质承接项目。张亮曾在瑞桥公司工作至2016年年底,瑞桥公司代为缴纳其社保至2018年年底,朱某某是代为其向瑞桥公司支付保证金。
瑞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6日的协议一份,载明案外人朱某某、王某某与张亮三人的合作至2019年4月26日截止;经结算张亮承接市政项目为28万元,应分摊公司办公成本约33万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三人债务合计453,300元;建康公司转出的合计2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到建康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债务;建康公司负责解除张亮的经理职务等内容,用以证明张亮与建康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截止2019年4月26日,瑞桥公司将市政业务的经营收入1,231,142.43元转入建康公司。3.勘测设计成本、项目评审支付凭证、车辆使用成本、投标费用等支出明细,证明建康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已在三方结算中与实际产生的亏损冲抵。
建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建康公司聘用朱某某、张亮、王某某为各自专业负责人,与不同公司签订协议,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建康公司和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该份协议并不包括建康公司,对建康公司无约束力。朱某某是受到其他两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三方协议。朱某某曾担任建康公司的负责人,后由刘庆景担任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作为建筑专业负责人完成相关工作。对于上述证据2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3不予确认。
张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建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款回单和记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建康公司、瑞桥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建康公司以分包形式借用瑞桥公司资质。建康公司按合作协议聘用张亮为负责人,并代替瑞桥公司为张亮缴纳社会保险。
瑞桥公司及张亮认为,分包合同复印件系建康公司伪造,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款回单和记账记录为建康公司单方备注,无证明力;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但内容仅为材料对接和收发文件等事项,与借用资质毫无关系,不能达到建康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建康公司基于其与瑞桥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瑞桥公司返还保证金。建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并无瑞桥公司加盖的印章,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瑞桥公司授权张亮签署合作协议。相反,根据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张亮曾被建康公司聘为建康公司的负责人。而就合作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合同未就瑞桥公司应向建康公司履行的义务以及保证金的缴纳归还作出约定。故建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间成立了合作关系。建康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瑞桥公司收到保证金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但该记录显示转账人为朱某某,而非建康公司,交易摘要注明为“保证金张亮”而非建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瑞桥公司收到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瑞桥公司系基于与建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向建康公司收取保证金。因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瑞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基于合作关系要求瑞桥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对于建康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建康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建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建康公司员工朱先运与瑞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现场勘察项目,建康公司参与了相关项目工程。对此,瑞桥公司、张亮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未见任何项目标志,也不能体现勘察行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张亮提供了其与建康公司员工朱先运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建康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供的沟通业务聊天记录中的员工朱先运并不清楚瑞桥公司的联系方式、合作事项等,而是在张亮与瑞桥公司进行合作和对接联系项目期间,朱先运接受张亮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汇报情况,而非接受建康公司的指示。对此,建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亮提供的短信记录时间节点为2017年2月之前,建康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在2018年5月之后,不能推翻朱先运作为建康公司员工与瑞桥公司进行业务沟通的事实。瑞桥公司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建康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张亮提供的短信记录,可对应于建康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供的员工朱先运聊天记录,且建康公司仅就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康公司、瑞桥公司及张亮对于诉争10万元款项系自案外人朱某某的个人账户支出,备注交易摘要“保证金张亮”,并由瑞桥公司作为保证金予以收取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建康公司与瑞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建康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上述合作关系向瑞桥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
建康公司为证明其与瑞桥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提供了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从建康公司所举的签约证据来看,案涉合作协议首部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仅有甲方建康公司、乙方张亮;该合作协议落款处,乙方项下虽有瑞桥公司名称的印刷字样,但仅有张亮的签字,并未加盖瑞桥公司的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瑞桥公司授权张亮签订该份合同或者追认该份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该份协议内容仅能体现张亮与建康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不能视为瑞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康公司以上述协议为据主张其与瑞桥公司订立了书面合作协议,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建康公司所举的履约证据来看,第一,建康公司主张其与瑞桥公司合作完成了二十余个项目并分别订立了相关项目合同,但建康公司仅提供了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且在复印件真实性为瑞桥公司、张亮否定的情况下,建康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分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第二,建康公司提供了其与瑞桥公司之间工程款项的往来记录,但该节事实对应于案涉合作协议关于乙方(张亮)以甲方(建康公司)名义经营、生产,所用资质公司(瑞桥公司等)扣费后,剩余资金统一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从甲方提取利润作为个人收入的约定,反向印证了瑞桥公司、张亮关于张亮通过建康公司账户收取项目资金的主张。第三,建康公司提供了其员工朱先运与瑞桥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但张亮亦提供了其与朱先运的短信记录作为相反证据,证明朱先运系接受张亮的指示并向张亮汇报工作的事实。第四,建康公司提供了朱某某向瑞桥公司支付案涉保证金10万元的转账凭证。鉴于该笔款项是从朱某某的个人账户支出,备注的交易摘要为“保证金张亮”,在具体指向张亮的同时并未直接体现与建康公司之间的联系。张亮亦确认,该笔保证金系朱某某代张亮予以支付。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瑞桥公司明知或应知该笔款项系作为建康公司的保证金的情况下,瑞桥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款项性质为张亮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建康公司关于其与瑞桥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并向瑞桥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建康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瑞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是基于上述合作关系向瑞桥公司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而瑞桥公司有较为充足的理由相信其收取的案涉款项为张亮个人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桥公司不负有向建康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的义务。故建康公司向瑞桥公司提出返还案涉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注意到,建康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为朱某某个人账户转出。虽然朱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在本案中就款项性质作出说明,但依照前述有关建康公司对瑞桥公司的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分析意见,无论建康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是否就案涉款项权属进行分配,均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综上,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亚文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