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苑洪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上诉人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车辆报警安装、巡检收费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北辰仲裁委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自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自己在固定岗位任职已14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呈诉并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询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自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后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双方并非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双方确认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并无违法之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向北辰仲裁委提起仲裁,北辰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综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成立。200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荣誉证书》,内容为***2002年度收费标兵。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该规定载明“巡检收费员为不坐班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本岗位人员自从事本岗位工作之日起,均为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公司严格执行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200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北辰仲裁委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巡检收费员,负责区域为天津市河东区,区域内每名用户每年交费一次。被告在2013年12月份之前每月向原告发放一次工资,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为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北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4月11日入职到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未提供职工名册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入职到被告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该规定的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认可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明该规定内容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规定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中,原、被告双方就巡检收费员的工作制度及提成分配办法进行了详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从事巡检收费员岗位的员工自工作之日起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签订该规定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应当予以撤销情形的证据,故规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未在原告工作期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负担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特征。综上,应认定原、被告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因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与原告***订立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2000年4月,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车辆报警安装、巡检收费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本公司与上诉人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上岗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无任何全日制工作关系内容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该规定载明“巡检收费员为不坐班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本岗位人员自从事本岗位工作之日起,均为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公司严格执行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系被胁迫情况下所签字。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胁迫签字,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上岗协议书”内容,经质证,该协议书亦无任何全日制工作关系内容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