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82民初452号
原告: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尤修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雄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辉。
原告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雄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原告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计2042.5元,由福建华建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军
书 记 员 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