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02民初1205号
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任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金朝学,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雄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等县。
第三人:*家抱,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桐,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雄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被告金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雄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雄晟公司、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收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其仲裁程序也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广西雄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晟公司)签订《中交一航局广西贵隆高速A01分部K21+320-K21+200段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段劳务分包给雄晟公司施工。雄晟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专业公司,其有雇工资格。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从未见过被告,更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或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在原告接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之前,没有接到过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传票等资料,更不知道被告申请仲裁一事。《仲裁裁决书》中所称“项目负责人***、**”、证人覃某1、覃某2等四人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从未雇佣过、从未见过、更没有给上述四人发过工资或劳务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朝学辩称,经过法庭调查,***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第三人雄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朝学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雄晟公司赔偿。
雄晟公司述称,***与雄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也当庭承认他和***雇佣金朝学工作,工资由他们发放,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人***、***称,原告金朝学确实是受***雇请来到工地工作,原告与各被告具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雄晟公司签订《广西贵隆高速公路A01分部K21+320-K26+200段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雄晟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11月15日,雄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贵隆高速桥梁、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贵隆高速公路A01标三工区部分桥梁、涵洞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招用被告**学为其挖孔桩,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2017年2月10日上午9时,被告**学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起吊钢筋的吊车碰到致脚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后因双方对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学于2018年2月26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中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8]第97号,裁决确认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学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自认的事实,被告金朝学系由第三人***、**招用,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从其手上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原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其仅与第三人雄晟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被告**学在仲裁中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金朝学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金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