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建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中山市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20**民初2758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433************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2,公民身份号码430************551。 被告:中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76TX62。 法定代表人:**1。 被告:中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社区********2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LQCH9Q。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广东裕建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5XF。 法定代表人:劳煜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0G。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与被告**1、中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广东裕建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富公司)、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建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980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称其承包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楼(以下简称**商业楼)工程需要机械开挖及运输土方,要求原告进场施工运输。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组织了设备和人员前往案涉工地完成了土石方开挖、装运、弃土等任务。被告**1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1结算确认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款98060元。经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裕建富公司后,被告裕建富公司再分包给被告**1。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要求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清偿工程款均遭拒。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求2;变更诉求1为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930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裕建富公司辩称,1.其是**商业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负责涉案土方基础工程,其承包是**商业楼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基础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1负责,而非原告,其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即使原告从被告**1分包涉案工程,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1承担,其已向被告**1结清全部土方工程款。3.原告是经转包、违法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施工,并非普通劳务工作,被拖欠的也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用,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1、**公司、浩源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裕建富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2018年9月28日,裕建富公司以广东裕建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楼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地下室土方工程开挖、外运、基底平土、基础承台、地梁、地沟及集水井等土方开挖及回填,所有挖土施工机械、机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价格按实际开挖实土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24元(不含税);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挖机及运土车辆,按照甲方安排的工程进度施工,在20天内完成地下室所有挖土方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月2日、7月8日,裕建富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1签订两份承包班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土方工程结算总价为463564.08元,土方回填工程结算总价为62636元。2019年1月31日,**1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土方工程结算款463564.08元、灌注桩土方勾机台班费结算款28762.5元;同年7月8日,**1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土方回填工程结算款62636元。前述收据合计554962.58元。 庭审中,裕建富公司称,其于2018年5、6月向**公司承接了位于中山市西区*******商业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1,双方签订了前述承包协议;整个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月完工退场;施工过程中其一直只与**1联系并进行结算,其与**1分别就涉案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土方回填工程以及勾机、吊机等零星开挖工程进行了三次结算,前两次结算签订了前述两份结算单,**1分别就三次结算款项出具了前述三份收据,其已向**1超额支付前述工程的工程款;其不清楚**1承包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后是否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商业楼工程现仍处于建设中,故其尚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就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部分**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 裕建富公司提交了由**1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证明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以下简称***)、转账汇款截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就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向**1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前述证据反映:2019年1月3日,**1委托裕建富公司分别向***以及案外人**转账支付150000元、100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裕建富公司分别向**1、***、**转账支付了298962.58元、150000元、116768元,合共565730.58元;2019年7月8日,**1出具***,确认已按合同足额领取了所有结算工程款,并承诺将工资全部付清给工人。 3.2019年7月8日,**1向***出具收据,确认:“欠***工程机械运输款共计9806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给***。” 庭审中,***称,其于2018年5月向**1分包了前述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中的部分土方的开挖和装运工程,并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其不具有承揽前述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其一直只与**1对接联系;完工后其与**1进行了多次结算,确认收取了裕建富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同时**1与**公司亦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终**1向其出具了前述收据,确认尚欠其工程款98060元,收据出具后其向**1以及裕建富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认为其承揽的涉案土方开挖和装运工程系由**1、**公司共同向其发包,浩源公司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并为此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1于2019年1月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为证,该录音反映:**1确认尚欠***工程款98060元,并于诉讼中曾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其系以**公司的名义从裕建富公司承接土方开挖回填工程,该工程与浩源公司无关。庭审中,***确认其收取了前述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裕建富公司与**1签订的承包协议、**1签字确认的所有收据、裕建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反映的内容以及裕建富公司关于其承接**商业楼工程、向**1支付工程款经过、***关于**1出具拖欠工程款收据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裕建富公司向**公司承揽**商业楼工程后把其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1,**1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土方开挖和装运工程分包给***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1。尽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反映了**1称其系以**公司的名义从裕建富公司承接前述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但该陈述与裕建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相矛盾,而***亦称其系向**1分包了涉案土方开挖和装运工程,现***未能提供进一步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1系与**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故本院对***有关**公司、**1为其共同相对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以**公司与浩源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浩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1、***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裕建富公司与**1之间、**1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土方开挖和装运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1、裕建富公司、**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1主张工程价款。现**1未依据其出具的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收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要求**1支付工程价款93060元(9806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3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裕建富公司、**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裕建富公司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1,**1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开挖和装运工程分包给***,裕建富公司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裕建富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且裕建富公司亦已提交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1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自认对于前述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公司未拖欠其工程款,***亦未能举证推翻前述事实,故本院对于***要求裕建富公司、**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1、**公司、浩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30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3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保全费1001元,合计3140元(原告***已预交3265元),由被告**1负担(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