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
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煜均。
被告***
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辉建筑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公司起诉认为:富强公司为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公司,赤辉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自2012年2月起赤辉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富强公司购买混凝土。2012年5月8日,***以赤辉建筑公司名义与富强公司签订了《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赤辉建筑公司为需方,富强公司为供方;按标号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混凝土质量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货交至需方工程所在地江门市高新区LED工业园,需方在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在有监理人员见证的条件下,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在20分钟内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并在搅拌车到达现场后40分钟内完成制作,相关费用由需方承担;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以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需方需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每月混凝土货款需方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供方支付100%;需方违约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2‰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供方所在地法院,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需方承担。需方同时指定***为结算单签证人。合同需方由***和***签名,供方加盖业务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双方按月对账结算确认,赤辉建筑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为579427.5元。2014年1月23日,富强公司与***再次对账后签订《协议书》,明确***尚欠富强公司混凝土款237695元,***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愿以每日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赤辉建筑公司、***均没有向富强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原告认为,***以赤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工程施工承包人也是被告赤辉建筑公司,原告以被告赤辉建筑公司为抬头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由被告赤辉建筑公司入帐抵扣,而被告谭**又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支付货款,存在被告赤辉建筑公司对被告***授权不明。现被告赤辉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被告赤辉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清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代理人被告***负连带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3769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28998.79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富强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赤辉建筑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份(其中被告赤辉建筑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富强公司、赤辉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同主体资格。
2、《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富强公司与赤辉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名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关系。
3、《混凝土结算清单》原件十二份。证明:经双方对帐结算,富强公司共向赤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为586312.50元。
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富强公司与***对帐结算确定,***尚欠富强公司混凝土价款237695元。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五份。证明:富强公司向赤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开具发票,赤辉建筑公司已入账抵扣。
6、《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富强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
被告赤辉建筑公司、***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辩证,由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富强公司为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公司,赤辉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5月8日,***以赤辉建筑公司名义与富强公司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赤辉建筑公司为需方,富强公司为供方;一、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建设单位赤辉建筑公司,工地位置为江门市高新区LED工业园。……。七、结算方式及付款。(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以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二)、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需方需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三)、第(3)项、每月混凝土货款需方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供方支付100%;……。八、违约责任。(一)、……。(二)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需方根本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需方赔偿实际损失。(三)、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无效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中有***签名,委托代理人由***签名;供方加盖业务章予以确认。需方同时指定***为结算单签证人。
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富强公司依合同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1月23日,富强公司与***对账后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富强公司混凝土款237695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愿以每日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富强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止,***均没有向富强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富强公司认为,***以赤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富强公司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工程施工承包人也是赤辉建筑公司,富强公司亦以赤辉建筑公司为抬头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由赤辉建筑公司入帐抵扣,而***又以其本人名义与富强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支付货款,存在赤辉建筑公司对***授权不明。现赤辉建筑公司拖欠富强公司货款不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赤辉建筑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承担付清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富强公司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富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赤辉建筑公司大约于2014年8月12日向富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本案货款本金237695元,因此本案违约金需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而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没有支付。此外,富强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赤辉建筑公司以何方式授权被告***与原告富强公司签订合同,至此赤辉建筑公司亦没有盖章确认或追认***的行为,另原告举证的几张以赤辉建筑公司为抬头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亦不足以证明赤辉建筑公司为本案货物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因此原告富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赤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合同中的需方签名为***,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亦为***本人,因此本院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取原告富强公司的货物混凝土而没有及时足额付清货款237695元,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37695元及由此引起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请求按每日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高于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日息四倍,因此本院对其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本案的违约金应以237695元为本金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由此计算出违约金为48489.78元(237695元×2‰×104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赤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237695元(此货款已支付完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489.78元给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律师费13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