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清泉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高争、廊坊市清泉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0民终24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清泉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五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良,总经理。
上诉人高争因诉廊坊市清泉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11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争上诉请求:1、申请依法裁决《劳动关系和解协议书》为无效并签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依法裁决因没有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请求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
事实和理由:1、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和解,而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高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万元、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申请人11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申请人4个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共计26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程序。本案中,原告高争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解协议书》为无效及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该项诉求未经过仲裁程序。而其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高争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争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清泉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案【2016】第118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之诉求是否成立、是否应该支持均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妥,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李 峥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呼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