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苏州市窑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1177号2幢2215室。
法定代表人:吴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李庆兵,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窑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棚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庆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20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将9402#厂房的东辅楼、西辅楼、南辅楼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庆兵,***在“北辅楼”受伤,不属于上诉人分包范围,且李庆兵作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具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是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第三人李庆兵(乙方)与被告金泰公司(甲方)签订《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航空动力产业园9402#楼工程;甲方将9402#楼“东辅楼、西辅楼、南辅楼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接受监督指导,在本项目的劳务施工中造成人员事故、财产损失,乙方须立即报告甲方,不得隐瞒不报;乙方严格执行自负盈亏的原则,工人工资由承包人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由乙方人员责任在工作中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死亡的,由乙方承担法律、纪律责任和1万元以内的医药费用、相关其它经济损失预赔偿等。
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李庆兵通过案外人刘翅翔招用原告***到航空动力产业园工程项目做木工。次日,***于下午三点多在案涉项目9402#厂房的“北辅楼”做事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事故发生后,李庆兵将其送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在该院骨科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手电锯伤。2020年12月3日,***就其与被告窑棚公司纠纷,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窑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该仲裁委超过期限未作出仲裁。于是***诉至该院,2021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认为***受李庆兵招聘为其工作,有李庆兵直接指派从事相应工作,其报酬亦由李庆兵支付,且李庆兵与金泰公司系承包关系,在***受伤后,金泰公司才与窑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兵与窑棚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房××#试验厂房施工总承包中的劳务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窑棚公司。2020年5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甲方)与窑棚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承包株洲市航空动力产业园项目(9402#热处理及特种工艺房的劳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设备进行现场施工、现场管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施工、按章作业,负责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乙方根据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于发包方结算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窑棚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共同为其用工主体。首先,***诉请确认窑棚公司为其用工主体,生效的(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的该主张。且本案中原告仍未能举证证明李庆兵与窑棚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即使窑棚公司与金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也只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两公司仍是相互独立的。故原告诉请窑棚公司为其用工主体之一,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是在李庆兵安排下在案涉9402#厂房范围内的靠北边的框架2工作时受伤,原告及李庆兵称该区域为案涉9402#厂房的“北辅楼”,而金泰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李庆兵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李庆兵劳务承包的范围为案涉9402#厂房的“东辅楼、西辅楼、南辅楼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没有“北辅楼”。但是金泰公司依据本院要求提交的具体施工时其向李庆兵提供的案涉9402#厂房一层施工图纸,其上并未标注“东辅楼、西辅楼、南辅楼”或者“北辅楼”,《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也未注明“东辅楼、西辅楼、南辅楼”的位置范围,可见“北辅楼”仅是原告和李庆兵的自行称呼。另外李庆兵提供的框架1—4的图纸明确了其属案涉9402#厂房的组成部分,金泰公司是案涉9402#厂房整个施工劳务的承接方,因此,原告在案涉框架2受伤时的施工应属金泰公司承接的劳务范畴。其三,原告***受第三人李庆兵的雇佣和管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金泰公司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三人李庆兵,属违法行为,第三人招用的原告在被告金泰公司的工地内受伤,因此被告金泰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2020年4月25日下午在航空动力产业园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庆兵提交了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北辅楼是在李庆兵分包范围内。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包范围应以具体合同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施工图纸已于一审时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于2021年7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其与苏州市窑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上诉,本院据此作出(2021)湘02民终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综述如下: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建筑施工业务违法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李庆兵,***在受李庆兵招用后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受伤地点不属于上诉人分包范围,但案涉《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9402#厂房的施工图纸,均未标注具体辅楼的位置,加之***是依照李庆兵的安排下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内工作,其受伤地点亦并未超出金泰公司的承包范围,一审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受伤时的施工属于金泰公司承接的劳务范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此项主张与案涉《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彭德华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铁 麟
书 记 员 梁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