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622号 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689876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46460元(当庭变更为989469元),并按超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超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2022年2月13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承接*****能制造产业园(二期)第一标段I#厂房(以下简称“该项目”)模板分项工程,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在分包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终结算)签字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39330元,扣除应扣款项478265元后应付工程价款为:2861056元,原告经被告确认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累计为3850525元,远远高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被告确认工程价款退还超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回应。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能制造产业园(二期)第一标段I#厂房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2月13日,被告**签订了分包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终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3339330元,扣除***垃圾4200元、***帮工377565元、项目部代工64500元、罚款32000元,结算金额为28610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和付款凭证,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合计为372343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的款项合计为736800元。另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款中有12709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程学思住院费用,支付给***、***、房军的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8610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和付款凭证,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合计为3723435元,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的合计为127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或工人住院费用,应当对其代付行为经过被告的认可或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付款中有127909元未经过被告的认可或授权,且其中程学思的住院费用赔偿主体尚不明确,***、***是否系被告的工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已付款不予确认,仅确认本案原告已付款为3723435元。结合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2370元(3723435-2861065)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原告对多付工程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返还86237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5元,减半收取计6632.5元,由原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被告**负担6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