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 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7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该合同并未生效。无效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即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合同己实际履行,但这种履行仅是其单方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如果将无效合同的纠纷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则推定合同己实际履行,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又判定同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昆明高新区东区马金铺,系呈贡区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