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财保40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众合天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龙门大道西***五矿风井南1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539526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689876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平顶山市众合天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金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200********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额33万元。申请人平顶山市众合天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众合天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金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200********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二年;
三、以上一、二项保全限额为33万元。
案件申请费2170元,由申请人平顶山市众合天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