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595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窑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1177号2幢22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窑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棚公司)、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窑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是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下午三点多在两被告合作承建“株洲市芦淞区航空动力产业园工程项目”9402#厂房做事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此事故发生时,很多工友都在现场目睹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此后,项目部的财务和工友***将我送到株洲市331医院,经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2.左拇指长屈腱断裂;3.左拇指桡侧指神经断裂、指动脉挫伤;4.左拇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毁损;5.左食指背皮肤挫裂伤、挫擦伤。我住院治疗16天,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21年6月原告就此“工伤事故”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构超过45天的仲裁审限未仲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窑棚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窑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案,法院已经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另外,原告起诉窑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务工,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3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我公司将9402#***楼、***、***1-19轴一次性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可见我公司承包给***的劳务范围并不包含原告受伤的“***”。因此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承担过任何的医疗费,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金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工地上做事的人包括原告都是我带过去的。金泰公司说的***是北边的四个小房子,分为框架一至框架四,实际上没有一个叫***的,原告做事的地点在框架二里,是在那干活受伤的。在合同里框架一至框架四是没有写上去的,但是在结算单里可以看出来也是我们承包的。金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金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我一起去了医院交了医疗费。
原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窑棚公司和被告金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包工头;
2.(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将原告招用至案涉项目做木工,2020年4月24日时原告在9402#厂房工作时被电锯锯伤,事发后,***将其送至医院;
3.株洲331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株洲331医院骨科接受治疗的事实;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窑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为我公司完成相关的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
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判决书已经很明确原告是在***受伤,不是我们的业务范围;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窑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30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请窑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案,已二审终审,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产生了既判力,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窑棚公司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原告系窑棚公司处实际工作,该事实也被该份判决书予以确认。“***”是原告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凭主观的判断命名的,因为原告受伤的位置是在案涉项目9402#厂房的北边,故此事实确是如此,原告的确是在案涉工地所受的伤害,因此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金泰公司及第三人对窑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金泰劳务公司将9402***楼、***、***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受伤的***[该事实已由(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金泰劳务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
原告质证对金泰公司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中没有体现“***”,但是并不代表它不存在,只是不叫“***”而已,结合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受伤的地点也是金泰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
被告窑棚公司质证对金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金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上虽然没有体现***,但是9402的房子全是金泰公司承包的,原告受伤是在9402范围之内。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案涉9402#厂房项目电子施工图(出示手机),拟证明金泰公司将9402#厂房北边的四个小框架承包给我进行施工;
2.金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电话录音(手机播放),拟证明9402#北边的四个小框架是承包给我做的,原告也是在那工作时受伤的;
3.结算内容图片(出示手机),拟证明金泰公司将9402#北边的四个小框架承包给我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是在9402#北边工作时受伤,也确实是两被告所承包的业务范围之内。
被告窑棚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就一个电子数据图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的目的,通过图纸也不能看出***也是在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内;
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录音不明确被录音的人和我公司是什么关系,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者确认,记录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上面的签字像一个人签的。
被告窑棚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回去核实,另外我们认为第三人手上有图纸也不代表他承包了图纸上的内容,对于双方之间的承包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图纸上的内容目前无法判断出是否与第三人所说相符,第三人说***不存在是北边的四个小框架,图纸和内容我们无法对应;
对证据2,与窑棚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结算单的来源及内容都不予认可,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查,(1)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窑棚公司、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对第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内容”的图片证据,因不能确定其来源,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其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第三人提交的框架1-4电子施工图,其附注信息与被告金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案涉9402#厂房项目一层施工图纸附注信息基本吻合,故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当事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金泰公司(甲方)签订《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航空动力产业园9402#楼工程;甲方将9402#楼“***、***、***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接受监督指导,在本项目的劳务施工中造成人员事故、财产损失,乙方须立即报告甲方,不得隐瞒不报;乙方严格执行自负盈亏的原则,工人工资由承包人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由乙方人员责任在工作中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死亡的,由乙方承担法律、纪律责任和1万元以内的医药费用、相关其它经济损失预赔偿等。
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招用原告***航空动力产业园工程项目做木工。次日,***于下午三点多在案涉项目9402#厂房的“***”做事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事故发生后,***将其送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在该院骨科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手电锯伤。2020年12月3日,***就其与被告窑棚公司纠纷,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窑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该仲裁委超过期限未作出仲裁。于是***诉至本院,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认为***受***招聘为其工作,有***直接指派从事相应工作,其报酬亦由***支付,且***与金泰公司系承包关系,在***受伤后,金泰公司才与窑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窑棚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房××#试验厂房施工总承包中的劳务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窑棚公司。2020年5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甲方)与窑棚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承包株洲市航空动力产业园项目(9402#热处理及特种工艺房的劳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设备进行现场施工、现场管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施工、按章作业,负责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乙方根据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于发包方结算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窑棚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共同为其用工主体。首先,***诉请确认窑棚公司为其用工主体,生效的(2021)湘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的该主张。且本案中原告仍未能举证证明***与窑棚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即使窑棚公司与金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也只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两公司仍是相互独立的。故原告诉请窑棚公司为其用工主体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是在***安排下在案涉9402#厂房范围内的靠北边的框架2工作时受伤,原告及***称该区域为案涉9402#厂房的“***”,而金泰公司辩称根据其与***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的范围为案涉9402#厂房的“***、***、***1-19轴”一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没有“***”。但是金泰公司依据本院要求提交的具体施工时其向***提供的案涉9402#厂房一层施工图纸,其上并未标注“***、***、***”或者“***”,《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也未注明“***、***、***”的位置范围,可见“***”仅是原告和***的自行称呼。另外***提供的框架1—4的图纸明确了其属案涉9402#厂房的组成部分,金泰公司是案涉9402#厂房整个施工劳务的承接方,因此,原告在案涉框架2受伤时的施工应属金泰公司承接的劳务范畴。其三,原告***受第三人***的雇佣和管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金泰公司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三人***,属违法行为,第三人招用的原告在被告金泰公司的工地内受伤,因此被告金泰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2020年4月25日下午在航空动力产业园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谢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