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不同意支付**2019年4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3、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程序违法。金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自2019年2月27日受雇于**,在金泰公司处从事木工承包工作,雇主系**,由**为其结算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工伤待遇错误,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于错误判决,原因如下:1、**和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基础不存在;2、**和**系雇佣关系,这个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签字领取报酬的清单其自己无法自圆其说,和劳动关系前后矛盾,因此法院对于该案件定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各项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结果错误。3、该雇佣岗位还有其他几位雇员,形式和**用工模式一模一样,法院如何处理,如何解释公司和**之间的判决结果,如此之尴尬,整个工程项目绝大多数用工都是这个模式,这又如何解决现实问题,一个判决要改变整个行业模式?4、一审我公司要求驳回其诉求或者是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系程序违法,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频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判令金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3.判令金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与金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金泰公司指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安置房项目;工资标准为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40元/日×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 2019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金泰公司,2019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部位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第00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19年5月12日**签署了《住总黑庄户项目部木工(**)班组调突击队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施工单位为金泰公司,共有4名工人,分别为**、***、***、**,4个人每个人的工日数为10.5,工价为300元,已借支2000元,总额为3150元,余额为1150元;4个人合计工日42天,工价为300元,借支8000元,总额12600元,余额4600元;4个工人合计用工42工,另加包工84206元(详细见附件),总计88806元,工资已全部结清;**确认已收到88806元。金泰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所从事的施工项目是由**承包,结算单中的4个人均是**雇佣,与金泰公司无关,上述结算单是结算哪个阶段的费用不清楚,但结算费用包含工伤费用,否则不会将所有钱款都给**,**是承包人。**对上述金泰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结算费用是其4个人的工资,4个人工资均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一份手写的计算明细,没有签字确认,称是包工头手写的关于应给**结算的金额确认单。经查,该确认单显示的费用计算情况与前述金泰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记载的费用数额一致,其中,包工费用84206元是按照项目计算,根据项目的面积和单价进行计算。 关于出勤情况,**提交单方制作的《工资标准计算说明》,显示其3月出勤31天、4月出勤19天、5月出勤0天,**、***及***3月分别出勤31天,4月分别出勤30天、5月分别出勤3天。**称四人得到工资报酬88806元,外加已经支付的生活费8000元,共计96806元,日工资标准为96806元÷242天,为400元/天。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称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没有拿到合同原件,是在劳动监察大队拿到的复印件,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工伤,所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到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到期终止。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经询,双方确认签署结算单时已经完工了,具体哪一天无法核实。 另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0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了**的用人单位是金泰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金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失,对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金泰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等四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的总收入为96806元。**主张其四人3月份开始工作,其受伤后另外三个人工作至2019年5月3日。因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泰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及**等四人上述期间的具体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为上述工资是**等4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收入,并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金泰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关于工伤待遇补助,**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因金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二、金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金泰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泰公司主张**受雇于**,在金泰公司处从事木工承包工作,其与金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业已认定了金泰公司为**的用人单位,金泰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争议焦点一的阐释,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应当由金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金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姜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受伤情况,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