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716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被告指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担任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安置房项目。2019年3月1日原告到岗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实际为12000元。 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受伤,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第00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8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及《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3.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 综上,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因此,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符,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应当是**。涉案工程建设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把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是受雇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被告指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原告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安置房项目;工资标准为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40元/日×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 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2019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部位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第00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19年5月12日原告签署了《住总黑庄户项目部木工(**)班组调突击队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共有4名工人,分别为原告、***、***、**,4个人每个人的工日数为10.5,工价为300元,已借支2000元,总额为3150元,余额为1150元;4个人合计工日42天,工价为300元,借支8000元,总额12600元,余额4600元;4个工人合计用工42工,另加包工84206元(详细见附件),总计88806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确认已收到88806元。被告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施工项目是由**承包,结算单中的4个人均是**雇佣,与被告无关,上述结算单是结算哪个阶段的费用不清楚,但结算费用包含工伤费用,否则不会讲所有钱款都给原告,**是承包人。原告对上述被告主张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结算费用是其4个人的工资,4个人工资均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一份手写的计算明细,没有签字确认,称是包工头手写的关于应给原告结算的金额确认单。经查,该确认单显示的费用计算情况与前述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记载的费用数额一致,其中,包工费用84206元是按照项目计算,根据项目的面积和单价进行计算。 关于出勤情况,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工资标准计算说明》,显示其3月出勤31天、4月出勤19天、5月出勤0天,**、***及***3月分别出勤31天,4月分别出勤30天、5月分别出勤3天。原告称四人得到工资报酬88806元,外加已经支付的生活费9000元,共计96806元,日工资标准为96806元÷242天,为400元/天。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称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没有拿到合同原件,是在劳动监察大队拿到的复印件,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生共生,所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到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到期终止。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经询,双方确认签署结算单时已经完工了,具体哪一天无法核实。 另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0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了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失,对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原告等四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的总收入为96806元。原告主张其四人3月份开始工作,其受伤后另外三个人工作至2019年5月3日。因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等四人上述期间的具体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上述工资是原告等4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收入,并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关于工伤待遇补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二、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金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