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1621号
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移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DTCD2XP。
经营者:***,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护家镇街村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2JH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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