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3648号
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5MA630RC94M。
经营者:**,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护家镇街村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2JH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