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845号
原告:龙西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542188141,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
法定代表人:郑海静。
委托代理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582D4K,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市区阿乐腾肯特-沙湾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秀菊。
原告龙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90元及利息损失(以5819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共计货款1517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8190元属实,但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入网证及二维码,致使货物未能通过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17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90元,由被告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有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入网证及二维码,致使产品不能通过验收。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需提供产品的入网证及二维码,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产品,被告亦没有提供不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8190元及利息损失(以58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