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

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1005号

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乐腾肯特沙湾129栋。

法定代表人:何秀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湾17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中电力”)与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9)新42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作出(2019)新42民终1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新42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收到案卷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中电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604.17元(暂计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200,000元×6.3%/年÷12个月×47.5个月),合计237,604.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的“乌苏太白、太领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必须验收后才能付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和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关于违约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就视为没有违约金,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睿中电力(乙方)与被告朗月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的“乌苏太白、太领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工程质量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符合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未按期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甲方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1、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未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客户名称:太白天领住宅小区,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向电力部门申请了竣工验收;

3、原告未提供完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向被告通知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4、原告未提供被告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案涉工程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未按期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甲方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完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向被告通知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案涉工程的证据。原告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客户名称:太白天领住宅小区,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向电力部门申请了竣工验收。综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投递费595元,合计5,459元,由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亚清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