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

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阿乐腾肯特-沙湾街129幢。

法定代表人:何秀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湾17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贤,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该意见单上明确注明“资料检验”,且有工程建设方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按期完工,并符合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而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是由于建设方和被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停止建设,未按期向电力部门申请验收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电力部门提交资料后的五日内即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因未检验是否合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完全错误的。

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50元(按年利率6.3%计算,暂计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0000元×6.3%÷12个月×19个月),合计219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的“乌苏太白、太领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工程质量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符合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定案依据不具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实其向建设方交付了验收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及建设方是否组织验收、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有无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工程是否使用,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能否认定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等问题均属实体审理内容,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古丽格娜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