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1570号
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乐腾肯特一沙湾1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582D4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0200711647182。联系电话:133XX****XX。
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九道湾1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846779406。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联系电话:13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6501200910812085。联系电话:135XX****XX。
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9950元(按年利息的6.3%计算,暂计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0000元×6.3%÷12个月×19个月),合计2199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的“乌苏太白、太领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工程必须验收后才能付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建设的“乌苏太白、太领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工程质量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符合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只有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项目为“资料检验”,未注明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没有电力部门的检验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导致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定案依据不具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336元,由原告新疆睿中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00元,投递费336元,原告凭发票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新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库地拉提